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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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4,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0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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