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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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林千鈴
被 告 林顯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及其上同段24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104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2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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