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9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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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按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即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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