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1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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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胡芳語
被 告 蔡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陸萬零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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