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4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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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45號
原 告 林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記載福盈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據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應係誤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近1 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7,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6,043,070 元【計算式:44.11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平均交易單價137,000 元=6,043,070 元】,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20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燦及張順智,然被告業經解散在案,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有無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並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尚屬不明,且若未清算,法定清算人即非該公司之監察人陳銘燦,是本件被告部分尚未經原告陳報有合法代理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查明被告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後,具狀更正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暨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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