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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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84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明德
被 告 李冠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於自由時報B1社會、地方版刊登25公分×15公分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部分壹日,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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