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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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98號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642,466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人民幣4,860,000 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4 年8 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5.153 元折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為25,043,5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686,046元(計算式:41,642,466+4,860,000 ×5.153 =66,686,04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8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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