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80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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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桂美
上列原告李桂美與被告胡文通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
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在「新莊區」,而未詳實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送達地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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