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8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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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被 告 賴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0,000元(計算式:155,000 元/ ㎡×160 ㎡=2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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