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9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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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鄭信陽
代 理 人 張淑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顏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對被告等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聲明第二項主張設立通行道路設施及電力設備。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取得通行後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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