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29,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周麗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周金藏
特別代理人 李周完
被 告 陳玉美
周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金藏(男,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玉美(女,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周冠宏(男,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周金藏於民國9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宣告周金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陳玉美、周麗鳳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周冠宏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因本件原告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

且被告周金藏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鑑定結果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可憑,足見被告周金藏為無訴訟能力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周金藏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裁定選任被告周金藏之胞姐李周完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周金藏之胞姐李周完自有代理被告周金藏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玉美在與被告周金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無分娩被告周冠宏之事實,雖被告周冠宏於戶籍登記上為周金藏、陳玉美之婚生子女,實係被告陳玉美當年將他人所生之子即被告周冠宏虛偽申報登記為其與周金藏之婚生子女。

因原告為被告周金藏與其第一任配偶即原告之母周鐘束蘭所生之長女,而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此涉及身分法律關係之認定,對於親權、扶養、繼承等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大影響,此不明確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確認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間之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玉美、周冠宏陳稱:被告陳玉美、周冠宏均不否認被告陳玉美、周金藏與周冠宏間沒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對於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李周完陳稱:周冠宏是出生6 天時就由周金藏及陳玉美抱養,不是親生的。

對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金藏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女,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間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然戶籍上卻登記被告周冠宏為被告周金藏、陳玉美之婚生子,致被告周金藏、陳美玉與被告周冠宏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與被告周金藏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金藏、陳美玉與被告周冠宏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冠宏非被告周金藏與陳玉美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而係向他人抱養而來,戶籍上卻記載被告周金藏與陳玉美為被告周冠宏之生父、生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陳玉美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13S317 、Penta E 等8 項型別與周冠宏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陳玉美不可能為周冠宏之生母;

依據遺傳法則,周金藏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Penta E 、CSF1PO等7 項型別與周冠宏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周金藏不可能為周冠宏之生父。」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4 日函暨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金藏、陳玉美與周冠宏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