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3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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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楊尚霖
被 告 楊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李季美於民國62年2 月27日產下原告,並於民國(下同)65年間與被告結婚,嗣於65年8 月23日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

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

因原告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致兩造的私法身份不確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清石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母李季美到庭證稱:「我以前要嫁被告時,原告已三歲,當時我有要求被告要認領原告當兒子,才願意跟他結婚,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所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已於104 年6 月10日赴鑑定單位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惟被告未到驗,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裁定命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之血綠鑑定,而被告仍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423204440號函文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院上開裁定、被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㈢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逕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原告之陳述、證人李季美之證詞及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清石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要屬真實。

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業見前述所認,則被告於65年8月23日認領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楊清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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