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5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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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照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燦成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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