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5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謝正東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張榮吉
張思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榮吉(男、民國88年2月1日)、張思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被告張曉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謝正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吉、張思妤、張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曉芬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被告張曉芬於85年7 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原告於95年8 月10日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張曉芬已於90年10月22日、94年11月29日分別在外產下一男(即謝明杰)、一女(即張珮婷),原告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件業已確定,其後於103年10月間因辦理緊急救難需要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張曉芬又於88年2 月1 日產下被告張榮吉,102 年2 月17日產下被告張思妤,然依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被告張曉芬確實自85年7 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足見原告與被告張曉芬自85年7 月後即未再同居,被告張榮吉與被告張思妤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張曉芬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謝榮吉與被告張思妤依法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曉芬之婚生子女。

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被告張榮吉及被告張思妤與原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榮吉、張思妤、張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復參諸證人即原告之母張乙妹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否認婚生子女案件(下稱另案)95年10月12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原告和張曉芬結婚後,張曉芬是否離家出走?)是的,她生完謝明里之後就離家,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連絡,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

原告是去換戶口的時候才知道有兩個小孩登記在他的戶口。」

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宗可稽。

綜上足見被告張曉芬於85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未曾再與原告同居。

而被告張榮吉、張思妤分別係於88年2月1日、102年2月17日出生,回溯計算被告張曉芬受胎期間,係在其離家出走之後,其離家後既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被告張榮吉、張思妤之生父確非原告,殆無疑義。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吉、張思妤並非被告張曉芬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曉芬分別於88年2 月1日產下被告張榮吉,102 年2 月17日產下被告張思妤,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張榮吉、張思妤係原告與被告張曉芬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張榮吉、張思妤實非被告張曉芬自原告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間知悉被告張榮吉、張思妤非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