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5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陳奕璇
陳欣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雨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奕璇、陳欣柔非吳雨姍自陳正義(男、民國生53年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 年4 月8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雨姍與原告父親陳正義(民國102 年4 月8 日歿)結婚後,分別於83年7 月3 日產下被告陳奕璇、88年7 月24日產下被告陳欣柔,並於88年9 月8 日與原告父親陳正義離婚。

因被告二人係吳雨姍與原告父親陳正義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二人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吳雨姍自77年間即離家未歸,被告二人實非吳雨姍自原告之父陳正義受胎所生,原告於102 年年初始知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聲明,被告二人確非渠等母親吳雨姍自原告父親陳正義受胎所生,被告二人之生父為訴外人趙仲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正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血緣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

而據前開諮詢報告單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陳蔡庸子與陳奕璇之檢體為隔代之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 型別DXS9898、GATA172D05、DXS6809、DXS101、DXS6789、DXS7424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蔡庸子與陳奕璇間應排除血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陳蔡庸子與陳欣柔之檢體為隔代之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 型別DXS9898、XS8377、GATA172D05、DXS6809、DXS101、DXS7424 等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蔡庸子與陳欣柔間應排除血緣關係。」

等情,有前開諮詢報告單影本2 件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陳奕璇、陳欣柔之生父確非陳正義,殆無疑義。

綜上,原告主張陳奕璇、陳欣柔非吳雨姍自陳正義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吳雨姍分別於83年7 月3日、88年7 月24日產下被告陳奕璇、陳欣柔,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奕璇、陳欣柔係與原告父親陳正義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陳奕璇、陳欣柔實非吳雨姍自原告父親陳正義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奕璇、陳欣柔非為原告父親陳正義之婚生子女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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