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8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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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林杉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水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水發之生母林美子(已於民國56年7 月8日死亡)於55年1月28日先產下被告,嗣林美子於56年4月8日再與原告結婚,並由原告去戶籍辦理認領被告的登記。

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由其外婆扶養照顧,如今成年後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或辱罵俗稱『三字經』穢語。

因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子,致兩造的私法身份不確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幼未見過生母林美子,被告幼時均與外婆同住生活,10餘歲時始搬去與原告同住,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為親生父親,因為無人向被告提及此事。

被告對於本案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上被告卻登記為其子,造成原告身分地位的不安危險,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則具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

依前揭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結論為:「依據遺傳法則,林杉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6S1043 、Penta E 等8項型別與林水發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林杉不可能為林水發之生父」等語。

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綜上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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