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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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黃夢婷
被 告 周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芷寧(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黃夢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吳明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明修原係夫妻,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離婚,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生下被告周芷寧,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吳明修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周芷寧依法推定為被告吳明修之婚生女。

但實際上原告係從他人受胎而於104 年5月5 日產下被告周芷寧,被告周芷寧非原告自被告吳明修受胎所生。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周芷寧非原告自被告吳明修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案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周芷寧確實非被告吳明修之女兒,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被告周芷寧之出生證明書、長康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明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李淑禎帶著自行採取周碩彥及黃夢婷之女兒的口腔黏膜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

經本所註明後,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但由於CPI值過低,故再加驗G-plex15組基因型以確認關係,檢查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周碩彥與黃夢婷之女兒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2%,CPI值=12449142.1,PP值=0.99999992,兩人為父女關係無誤。」

等語。

被告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芷寧非原告自被告吳明修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周蓉於104 年5 月5 日產下被告周芷寧,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周芷寧為原告與被告吳明修所生之婚生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周芷寧實非原告自被告吳明修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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