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親,90,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黃夢婷
被 告 黃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周芷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芷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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