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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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盈佳
兼上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
被 告 吳竟華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佳新臺幣肆拾元、原告楊淑芳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林盈佳、楊淑芳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林盈佳、楊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611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佳1,470元、原告楊淑芳58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審理在案。
(二)原告林盈佳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盈佳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470元,經查詢在醫院開的收據中,費用項目有「證明書費」之收據,可以列舉為綜所稅裡的醫療費用,當
屬醫療費用。
2、原告林盈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70元。
(三)原告楊淑芳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9,630元,經查詢在醫院開的收據中,費用項目有「證明書費」之收據,可以列舉為綜所稅裡的醫療費用,當
屬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72,000元。
原告楊淑芳左側鎖骨及左側6根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但因鎖骨骨
折極為嚴重,導致原告楊淑芳肢體動彈不得,需坐著睡2
個月,理當需要看護之實。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
站立,因手臂無法支撐,上廁所、盥洗、坐睡皆需看護協
助。當時原告楊淑芳急於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先行
提出看護費收據,實際上是因看護憐憫原告停薪療育期間
,表示俟被告賠償後再領取看護費。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9,705元。
原告楊淑芳因骨折療癒期間,時需至醫院看診,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中醫看診,均需親自前往
,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楊淑芳行動不便,非不得已搭乘
計程車,交通費理當由被告支付。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楊淑芳原任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每日工資1,698元,一個月50,96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2個月」,因鎖骨骨折不易復原,且工作職務須拿重物,為避
免影響鎖骨骨折修復進度及產生後遺症,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202天,請假於家中療養。
休養期間收入短缺,造成經濟拮据,家庭生活費及兩個孩子學費
經常向家人調度以維持家計。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楊淑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原告楊淑芳為配合被告要求車禍鑑定,支付鑑定費1,500元,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判決結果,肇事原因為被告,
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原告楊淑芳
發生事故當天,骨折痛到哀號,被告至今從未探望或電話
關懷。當初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刑事庭傳票,被告均2次未
出席,原告楊淑芳雖因骨折,身體非常不適,仍依照時間
配合出席,被告若失業中,應該沒有不出席的理由,顯然
沒有誠心負責。原告楊淑芳於修復期間的經歷,感覺有如
殘廢之人,尤其到了晚上睡覺時,更是懼怕,因為要固定
姿勢坐著睡,長時間心理壓力,懷疑自己變成憂鬱症,於
是至亞東醫院看精神科。因長時間固定姿勢,左手無法舉
起,進行復健期間,痛到大哭。修復至今已快2年,每週
仍須前往三重整脊治療,否則會因骨折緣故,造成肢體不
平衡及身體痠痛,因左鎖骨骨折,至今一直右側睡,無法
左側睡,若不是親身經歷,實在無法體會。原告楊淑芳因
骨折緣故,至今仍無法提重物,肢體亦不堪一擊,生活動
作常需要旁人協助,永遠也回不去當初健全肢體結構。經
過這段時間一路走來,深覺原告楊淑芳先生及兩個孩子對
原告楊淑芳的照顧勞心勞苦,不忍心表現身體不適,所以
總是面對歡喜,假裝堅強,但是背後忍不住卻偷偷流淚。
被告至今尚無愧咎之意,讓人心感傷痛。
6、其他費用部分:國術館護理費用共計10,600元、中藥護理計3,310元、睡覺用椅3,700元、三角巾200元,共計17,810元。原告楊淑芳自發生事故,當日被送至附近亞東醫院
急診,經腔科及骨科醫生表示,只能讓它慢慢修復。原告
楊淑芳為加速修復情況好轉,尋求國術及中醫護理,國術
館接骨為幫助固定骨折接合,故一直坐、睡在辦公椅上,
中醫把脈拿藥草為治療因骨折導致體內瘀血。原告因中西
合併治療,有利於幫助骨折修復。
7、原告楊淑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3,284元。
(四)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得明細表、收據、民俗療
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看護費
收據、戶籍謄本、學生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賠款通知單、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01361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車禍,兩造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係原告在後,原告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導致原告自行跌倒受傷,原告與
有過失。
(二)醫藥費用部分:證明書費非屬醫藥費用,下列證明書費,原告以醫藥費用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103年2月25日證明書費610元、103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340元、102年10月7日證明書費200元、103年11月25日證明書費340元、103年12月8日證明書費370元、103年12月2日證明書費240元,以上計2,100元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楊淑芳之傷勢「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原告林盈佳之傷
勢「左肩挫傷、左上肢肢體、腰部擦傷」等情以觀,尚非
無法行動,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其雇用看護,於法無據

又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共20張,看護時間長達60天(10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需要如此長達60天的看護需求,且其看護收據,僅列名毛貴珠為收款人,並無聯絡地址、電話可供查詢,被告
否認其真正。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非於往返醫院看診之時間,其請求交通費,不應准許:原告有往返醫院看診之時間,依其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認定為:102.9.11、103.2.25、103.3.4、102.9.17、102.9.23、103.11.26、102.10.7、102.11.11、103.11.25、103.2.19、103.12.8、103.2.19、103.12.2,共13天。
依原告所提出交通費收據計57張,被告編號為1至54(尚有三張未列),下列時間為原告非到醫院看診時間:(即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表示未到醫院看診。
)編號:12、13、16、18、20、21、22、23、24、25、26、27、28、29、32、33、34、35、37、39、40、41、42、43、44、45、49、50、51、52、53、54,共32張。
下列計程車收據,未載明搭車日期,應非到醫院看診時間,其
交通費不應准許:編號:5、10、11、17、19、30、31、33、36、38、48,共11張。
以上43張計程車費收據共7405元,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工作損失須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可適用,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
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達「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及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長達202天(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均無提出確鑿證據。
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2年6、7、8月份薪資所得之真正,應提出扣繳憑單,因此原告請求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就車禍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
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周遭之事
務,比一般人反應遲鈍,被告屬無心犯錯,且其自小被母
親拋棄,父親亦在多年前死亡,現在與70幾歲之祖父吳振逢相依為命,依靠政府殘障津貼度日,被告高職肄業,雖
有心應徵工作,惟均無法獲得錄用,目前失業中,因此比
較兩造學歷、家庭狀況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予免除。
(七)其他費用含國術館護理費用、中藥護理、睡覺用椅等部分:
1、亞東醫院為國內第一級教學醫院,設備完善,與台大醫院等級,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觀其出庭狀況,復原情況良
好,實無另行以國術護理及中藥護理之必要。因此原告請
求之國術護理費用10,600元及中藥護理費用3,300元,均屬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睡覺用椅3,700元,屬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八)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2號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102年9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吳竟華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第3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號之1北基加油站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適有楊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佳沿第4車道同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致楊淑芳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盈佳則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肢體、腰部擦傷之傷害。
吳竟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1月21日10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竟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外車道未開啟方向燈右轉,為肇事原因。
二、楊淑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中自認沒有駕照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等事實,並自認有過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卷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楊淑芳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盈佳沿上開路段第4車道直行,被告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直行,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況下,原告楊淑芳根本無從預知被告將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自難謂原告楊淑芳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言,又依原告楊淑芳所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左前方約1台半機車距離,橫向距離大約1台機車直向距離,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第44頁),以一般機車之車身長度大約在180公分左右,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4分之3秒計算,自原告楊淑芳看見被告貿然右彎並採取閃避措施,其所需之反應距離大約在8.3公尺左右,顯已超出當時二車間之距離甚多,輔以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又未曾顯示方向燈光,在此等情形下,原告楊淑芳對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根本不及反應,原告楊淑芳為避免二車碰撞而緊急煞車乃必要之閃避措施,其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當不得謂係其個人因素,自難認原告楊淑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楊淑芳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盈佳、楊淑芳之身體、健康,原告林盈佳、楊淑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因傷至醫院治療,原告林盈佳支付醫療費用1,470元、原告楊淑芳支出醫療費用19,63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證明書費非屬醫藥費用,原告以醫藥費用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經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至6、8至10、12至15、17至18、20頁),原告林盈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2年9月11日700元、103年2月25日61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予剔除)、104年3月4日120元,合計1,210元,均屬原告林盈佳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原告楊淑
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2年9月17日13,604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2年9月23日460元、103年11月26日34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2年9月23日460元、102年10月7日6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2年11月11日460元、103年11月25日34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3年2月19日460元、103年12月8日37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3年2月19日500元、103年12月2日70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2年9月11日716元、102年9月17日400元、102年9月23日200元,合計18,310元,均屬原告楊淑芳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林盈
佳此部分請求,應於1,21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應於18,310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為加速修復情況好轉,尋求國術及中醫護理,國術館接骨為
幫助固定骨折接合,故一直坐、睡在辦公椅上,中醫把脈
拿藥草為治療因骨折導致體內瘀血,支出國術館護理費用
共計10,600元、中藥護理共計3,310元、睡覺用椅3,700元、三角巾200元,共計17,8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觀其出庭狀況,復原情況良
好,實無另行以國術護理及中藥護理之必要,且睡覺用椅
3,700元,亦屬非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記載:「損傷部位:依據亞東
醫院診斷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處置期間: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
等情(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建安堂國術館治療,並支出膏藥費
用10,6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7頁),應認屬原告楊淑芳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可採。
復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以八字肩帶及三角巾治療,……。」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11頁),足認原告楊淑芳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使用三角巾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楊淑芳支出三角巾200元部分並未爭執,則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給付三角巾費用200元,即屬可採。
另原告楊淑芬主張支出中藥護理3,310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9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無法辨認支出之品項及消費店家為何,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至於睡覺用椅3,7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因骨折療癒期間,時需至醫院看診、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
、中醫看診,均需親自前往,支付交通費用9,705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非到醫院看診時間
及未載明搭車日期之交通費不應准許等語。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30至47頁),原告楊淑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2年9月17日120元、120元、102年9月23日120元、120元、102年10月7日120元、102年11月11日120元、120元、103年2月19日120元、12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楊淑芳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上開計
程車費共計1,080元屬原告楊淑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
於原告楊淑芳於102年10月7日支出計程車費用330元、330元,雖與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惟參以原告楊淑
芳之住所往返亞東醫院之里程計算結果,應認330元已超出該費用,應非屬原告楊淑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支出;而原告其餘交通費收據支出之日期均與原
告楊淑芳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不相符,原告楊淑方又
未提出至中醫看診且與計程車收據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且原告楊淑芳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亦非屬於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楊淑芳請求其餘交通費
用支出,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於1,08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左側鎖骨及左側6根肋骨骨折,導致肢體動彈不得,需坐著睡2個月,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站立,因手臂無法支撐
,上廁所、盥洗、坐睡皆需看護協助,支出看護費72,00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之真正,並抗辯稱
原告楊淑芳之傷勢,尚非無法行動,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楊淑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需要60天之看護需求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11頁)分別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至本院急診,同日轉普通病房,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出院,……。」
、「醫囑:……須休養2個月,須專人看護照護1個月。」等語,足認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7天外,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至於超
過該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自
不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每3日支出看護費
用3,6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48至69頁),原告楊淑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需用看護員而支出之看護費用44,400元。
從而,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於44,40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每日工資1,698元,每月50,960元,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2個月」,然因鎖骨骨折不易復
原,且工作職務須拿重物,為避免影響鎖骨骨折修復進度
及產生後遺症,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202天,請假於家中療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
入342,996元等語。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2年6、7、8月份薪資所得證明之真正,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達「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及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長達202天,均無提出確鑿證據,原告請求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不應准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所得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專員一職,平均月薪資為55,000元,且於102年6、7、8月份薪資均為50,96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0,960元即每日工資1,698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亞東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7天,並需休養2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之事實,復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記載:「本會職員楊
淑芳,……確因車禍受傷,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向本會請假療傷,特此證明。」
等語,並參酌原告楊淑芳之傷勢及任職於建築師公會之工作性質,足認原
告楊淑芳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提重物,致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無法工作,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202日,以原告每工資1,698元計算,原告楊淑芳此部分損失應為342,996元,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於修復期間,晚上睡覺時,因為要固定姿勢坐著睡
,長時間心理壓力,需至亞東醫院看精神科;且因長時間
固定姿勢,左手無法舉起,復健期間,痛到大哭,至今已
快2年,每週仍須前往三重整脊治療,否則會造成肢體不
平衡及身體痠痛,因左鎖骨骨折,需一直右側睡,且至今
仍無法提重物,肢體亦不堪一擊,生活動作常需要旁人協
助;被告至今從未探望或電話關懷,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刑
事庭傳票,被告均2次未出席,顯然沒有誠心負責;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車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周遭事務
比一般人反應遲鈍,屬無心犯錯,且其自小被母親拋棄,
父親亦在多年前死亡,現在與70幾歲之祖父吳振逢相依為命,依靠政府殘障津貼度日,被告高職肄業,雖有心應徵
工作,惟均無法獲得錄用,目前失業中,因此比較兩造學
歷、家庭狀況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予免除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11、16頁),並歷經住院治療達7天之久,出院後須休養長達2個月,尚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乃無照駕駛肇事,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
楊淑芳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盈佳、楊淑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元、53,2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2紙、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理賠及撥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65至6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林盈佳、楊淑芳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林盈佳請求被告給付40元(計算式:1,210-1,170=40)、及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給付464,302元(計算式:18,310+10,600+200+1,080+44,400+342,996-53,284=464,30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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