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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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雅豐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翁怡均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2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原告行走穿越文化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等嚴重傷勢,雖積極就醫診治,仍遺有明顯疤痕,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16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直至102年8月23日始出院返家休養。

又於102年9月10日至恩主公醫院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2年12月24日住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

原告因傷形成疤痕明顯,遵醫囑接受自體脂肪移植及磨皮手術,故有前往整型外科治療之必要,以上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9787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無法正常行走,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依原告歷次就診單據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7日之間,總計往返住家與恩主公醫院間共63趟【急診出院1趟+(住院2次×2趟)+(就診29次×2趟)=63趟】。

又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往三峽區復興路399號之恩主公醫院,約2.5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15元,是原告支出計程車資7245元(115元×63趟=7245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行走困難,均由家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並依恩主公醫院102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參個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茲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90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8000元(2200元×90日=1980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乙職,自102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0961元、37286元、32413元、29924元、30961元、30961元,是原告平均月薪為32084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為7個月,原告自102年8月16日入院至103年3月10日開始上班,共計休養6個月又26日,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220310元【(32084×6)+(32084×26/30)=220310】。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原告左側小腿至今仍留有長達十餘公分之疤痕,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前揭手術疤痕明顯,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痛苦,認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共計為0000000元。

3被告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按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逆向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被告抗辯渠全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原告橫越馬路雖有違規,然被告只要不逆向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80%之過失責任。

蓋原告已穿越分向限制線,將目光移向右方確認有無來車,顯無再苛求原告注意左側是否有違規逆向來車之理,原告至多僅有20%之過失。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直行,逢原告搭乘之公車(下稱該公車)受原告之指揮未靠站即停車,占用順向車道,被告不得已靠路中行駛,並降低速度通行。

詎料,原告未從公車站前方約1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竟從該公車之車頭前違規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逕向對面奔跑,被告因被該公車擋住視線,見原告突然竄出無法及時反應,方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被告並未倒地,由此足見,被告行車速度顯然低於該路段之限速。

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先令公車違規停車,又不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至少應負80%之過失。

2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因固定板外露至恩主公醫院接受第二次住院及治療,至同年10月9日出院。

原告再於103年7月18日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

惟被告認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不快,原告僅受有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第一次住院長達八日,並以固定板手術及石膏固定,應可復原。

第二次住院治療原因乃為固定板外露,然依一般正常之醫療手術是否不會發生固定板外露情形?該固定板外露是否為第一次醫療手術過程發生之疏失亦或因原告未能保養術後傷處所致?而原告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是否有必要?均有疑義。

恩主公醫院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7日開立六次診斷證明書,分別就原告傷勢、照護及休養時間等為截然不同之說明,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時之10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本件車禍事故日期,而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外,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局部傷口壞死併內固定骨板外露」所進行之手術及後續治療是否係因原告未能保養手術傷口或原告之身體體質或因醫療疏失所致?3被告另爭執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原告檢附之醫療收據有部分不清晰,致被告無法核對,又被告否認所謂「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為原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又未提供其所支付之計程車費之收據,其主張自事故發生至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之交通費計7245元乙節,委無足採。

③看護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蓋依恩主公醫院102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縱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亦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三個月。

更何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之意旨,每月看護費至多應以23000元計算。

④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9個月,又恩主公醫院六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休養、復健期間均不相同,並無一致之標準。

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係104年3月之明細,無法證明其受傷時(102年8月間)之薪資金額。

且正式任用通知書無公司之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另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原告102年8月5日尚領有薪資,何以主張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是否領有公傷假期間之薪資,亦未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期間內所有薪資損失共計220310元,委無足採。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2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原告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103年8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978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雖被告抗辯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非原告之必要支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11日恩主公醫院整型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局部傷口壞死併內固定骨板外露,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左小腿皮瓣修補手術」(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卷第5頁)及該醫院104年7月9日(104)恩醫字第789號函回覆「開放性骨折即有發生傷口壞死之風險,尤其壞死處就是原本開放性傷口處,應該與原本之傷口嚴重受損關係高,一般人發生此種傷勢,亦有發生壞死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於整形外科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左小腿皮瓣修補手術,與其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有關,是原告於整型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核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金額共計為97879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至103年8月7日止,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共63趟,每趟約115元,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245元等情,經查,原告於訴訟中依本院囑咐搭乘計程車所提單據所示,單趟為11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整理其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製成表格(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是以110元乘以63趟,交通費用應為69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2年11月26日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8月16日急診入院,102年8月16日行開放性復位使用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102年8月23日出院,因術後局部固定骨板外露又於102年9月10日住院,102年9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102年9月20日接受左小腿皮瓣修補手術,102年10月9日出院,自102年8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止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拾次,期間需專人照顧參個月,仍需休養、復健貳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卷第18頁),可知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200元乘以3個月為19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32084元,自102年8月16日急診入院至103年3月10日開始上班日止,共計6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20310元等情,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3208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予採信。

次查依恩主公醫院10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2月7日止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玖次,尚未痊癒,宜再休養壹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卷第19頁),是原告須休養至103年3月6日止,復參酌原告任職之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104年法字第1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至公司上班,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

再查,原告於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31700元(見卷第81頁),經核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共計為203日,是此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14571元(31700/ 30=1057,1057x203=214571)。

又查,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2039元、月績效獎金7000元、年終獎金20000元、尾牙車馬費1000元(見卷第81頁),就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部分,係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因工作受傷所為之補償,係在保護勞工,與侵權行為之發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扣抵之適用。

再查,年終獎金及尾牙車馬費係雇主於年終對勞工恩惠性之給予,不包含在一般薪資範圍內,亦不予扣除。

至於月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係於公司有盈餘時始會發放,亦與一般薪資不同,故不予扣除。

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145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於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原告左側小腿至今仍留有長達十餘公分之疤痕,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前揭手術疤痕明顯,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痛苦,認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等情。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傷口清創手術、左小腿皮瓣修補手術及拔除骨釘手術,左側小腿留有長達十餘公分之手術疤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管理師、月入317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大學畢業、現任幼兒園安親班老師、月入約2萬餘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97879元、就醫交通費用693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損失21457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173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在劃有限制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第11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前揭損害額717380元,經減去50%後為35869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54元,有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275336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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