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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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吳林金絞
訴訟代理人 吳欣勳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如菁為夫妻,渠等分別為原告之女婿與女兒。

吳如菁委託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照顧渠等長子,並口頭約定每月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照顧費用予原告,原告體諒渠等剛成家立業,亦答應渠等待經濟寬裕後再行支付。

被告現經濟已寬裕許多並享有多間房子,惟屢經原告催討支付照顧費卻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長子之照顧費用既係被告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對外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且被告亦因原告照顧其長子,而受有無庸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損害,是為此先位爰依兩造間口頭之約定及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備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共36個月,每月3 萬元之照顧費共計108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第74頁至第80頁):1.被告長子之扶養費既為被告與吳如菁之家庭生活費,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託照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照顧其長子3 年之照顧費108 萬元,自屬有理。

另兩造前所約定每月3萬元之照顧費,僅係計算將來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非兩造有任何定期給付之約定,此自兩造約定待被告經濟狀況穩定後再行返還扶養費即可知悉,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口頭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本件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2.另被告所提每月家庭開銷表(被證1 ),其上並無任何人署名,究由何人製作不得而知,且原告照顧被告長子之期間為92年至95年間,若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何以該家庭開銷表僅有94年7 月至95年4 月之記錄。

再者,被告在銀行工作多年,如果有每月匯款5000元之情事,豈可能不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為據,且被告主張先前每月有支付原告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係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原告照顧其長子之照顧費,且經催討後亦未獲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 頁)係吳如菁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承認任何債務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固於92年至95年間為被告與吳如菁照顧兩人之長子,惟當時被告之存款帳戶、財產、收入均由吳如菁管理,且依吳如菁於94年7 月至95年4 月4 日製作之每月家庭開銷表(被證1) 所示,94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9 日、95年1 月1 日、95年2 月3 日及95年3 月10日均分別載有愷愷保母費5000元之記錄,足見被告先前每月已有給付5000元予原告。

況縱原告得以請求,該每月應給付之照顧費為定期給付債權,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5 年,是原告主張之92年至95年照顧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另被告吳如菁於98年6 月已購入第一間房產,年薪亦已逾百萬,何以原告未於當時即主張請求,卻於被告與吳如菁現正處於離婚訴訟期間始行主張,是原告顯然係為其女兒吳如菁增加離婚訴訟談判籌碼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如菁為夫妻,渠等分別為原告之女婿與女兒,原告於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照顧其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與吳如菁口頭約定每月支付3 萬元之照顧費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與吳如菁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㈡被告有無受有108 萬元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與吳如菁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如菁口頭約定每月應支付3 萬元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僅提出吳如菁所簽之承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觀諸該承諾書簽發之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而非原告所主張渠等在小孩出生時之92年間約定照顧費用時所簽,就此原告答非所問回應:「他們夫妻的約定,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吳如菁事隔十餘年之久始簽立該承諾書;

再者,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1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照顧小孩費用未果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何以自100 年10月後遲至103 年9 月1 日間隔將近三年,均未再有追討照顧費用之行為,且吳如菁既然已在上開承諾書上承認原告具有照顧小孩費用之債權,並記載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而簽立該承諾書,則衡情吳如菁應同意支付原告照顧小孩之費用,然原告卻未說明何以吳如菁並未支付照顧費用之理由,亦未說明吳如菁經追討不支付照顧費用之情,直至103 年9 月1 日吳如菁簽立承諾書後,原告旋即於該年11月間向本院對被告及吳如菁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行徑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若原告要求吳如菁嗣後補簽該承諾書以證明渠等確實有口頭約定小孩照顧費用,衡情應在該承諾書之書面上明載約定照顧費用之時間、地點、原因、支付方式及嗣後補簽之原因等等,始足以達到保障其權益之目的,然該承諾書上卻僅空泛記載自92年6 月1 日起支付每月3 萬元之照顧費用等語,不僅未記載約定之時間、地點、原因、支付方式等,就照顧小孩之終期亦未記載,故可否逕以該承諾書證明原告與吳如菁確實曾約定每月應支付3 萬元之照顧費用,並非無疑。

況原告之歷次主張之事實亦有先後不一之處:其先主張由被告與吳如菁二人共同與原告約定每月應給付3 萬元之照顧扶養費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2537 號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7頁、第37頁),嗣改稱由吳如菁與原告約定給付照顧小孩費用,被告則應與吳如菁依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與吳如菁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故究竟係何人與原告約定照顧小孩費用,原告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

又針對何時約定照顧費用一節,原告先主張吳如菁於91年間懷孕時,吳如菁與被告共同拜託原告在小孩出生後能幫忙照顧並約定每月給付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原告係在小孩生下來時即92年4 、5 月間與吳如菁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均足見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有難以採信之情。

2.此外,被告答辯:其先前每月已有給付5000元予原告,嗣因其與吳如菁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原告為增加吳如菁談判籌碼並從剩餘財產分配向被告詐取更多金錢,始向本院提起此訴訟等情,並提出吳如菁於94年7 月至95年4 月4 日製作之每月家庭開銷表為證(被證1 、6 )、民事起訴狀影本(被證2 )為證,觀諸該每月家庭開銷表記載之項目明細均詳,應堪信為真,且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與吳如菁感情生變,怕要不到錢始找吳如菁簽立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稽;

又被告辯稱:吳如菁於98年6 月已購入房產,亦任職外商電子公司主管多年,年薪超過百萬元,並投資數百萬元股市,經濟條件早已富裕,並提出吳如菁名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證4 ,見本院卷第55-56 頁)、98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收執聯(被證5 ,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足證吳如菁之經濟條件尚屬寬裕,故若原告所述屬實,何以不自98年6 月及向吳如菁及被告請求照顧小孩費用,卻在被告與吳如菁離婚訴訟期間提起本訴,亦徵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3.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說詞一再強調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且承諾書上亦未約定費用之「總額」,故原告所主張之此債權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照顧被告之長子而反覆繼續發生,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債權,並非一個獨立債權,分數期而為給付,故本件縱使兩造有約定每月3 萬元照顧小孩費用,原告之債權實為定期給付債權而非分期給付債權,是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6月1 日至95年6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100 年7 月後就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10月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照顧小孩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至10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4.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縱然有所約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自己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業於原告照顧其子其間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何以照顧小孩費用每月確實為3 萬元,自難認其有何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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