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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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尤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偉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陳秀蓮
熊志芳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3 、4 月間遭人冒用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致被告公司於91年5 月22日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原告先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本院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本院104 年1 月16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廉字第4901號執行命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即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4月間遭人冒用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別承受原股東蕭清木25萬元、熊夏珍50萬元之出資,合計出資額275萬元,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復於91年5月間又遭冒用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1年5月22日申請解散被告,原告並無資力亦未投資被告,原告僅認識被告原始股東中之蕭清木,知悉其配偶為熊夏珍,又未親自或授權蕭清木或他人投資被告,亦未參加被告股東會或受有盈餘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往均係前股東蕭清木及熊夏珍經營管理,後將股權轉讓予原告,熊志芳、熊陳秀蓮及黃惠珍從未經營管理被告公司之運作,再就原告主張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實,經前股東熊夏珍之轉述,原告起訴狀指稱遭偽造之文書,均確實係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91年4月10日申請增資(新股東尤淑貞出資200萬元)、變更負責人登記(由尤淑珍擔任董事),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1952390號函為准予登記,有該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2參照)。

㈡被告公司於91年5月22日申請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21537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3參照)。

㈢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熊陳秀蓮、熊志芳及黃惠珍(原證2、3參照),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於86年設立時,係由證人蕭清木與其妻熊夏珍出資及經營,並以其妻熊夏珍擔任董事,其餘股東熊陳秀蓮、熊志芳、黃惠珍,均未實際出資,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25日函、被告公司86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86年11月8日章程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7頁),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熊志芳陳述:「公司是兩位證人在經營的」、「熊夏珍是我姐姐,我姐姐說需要我媽媽和我們夫妻二人當股東,所以我們都同意出名,我太太黃惠珍及我媽媽熊陳秀蓮均未參與只是出名」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25日遭人冒用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出資200萬元、承受原股東蕭清木出資25萬元、承受原股東熊夏珍出資50萬元,惟其實際上無資力並未投資被告,之後也無於91年5月17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熊志芳陳稱:「從86年我在公司是當現場員工,作到91年離開公司,5、6年我都是受雇員工」、「不認識原告」等語;

證人蕭清木也到庭結證稱:「(股權如何轉讓?)我們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尤淑貞有簽名。」

「(尤淑貞有出錢嗎?)沒有。」

、「(如此原告如何幫熊夏珍還債?)原告沒有拿錢出來還債。」

、「(當初是否你找原告來受讓股份?)是我找原告來受讓股份的沒有錯,因為我太太跟我吵架,我就說你不要當負責人了,所以我找原告來當負責人,我有跟他說公司如果有賺也會分紅給他。

我們夫妻去投靠原告時,公司沒有經營了,公司也沒有賺錢了,原告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

另外證人熊夏珍也到庭證稱:「(你認識尤淑貞嗎?)之前我不認識她,是公司91年6月發生週轉不靈的問題後才認識她,沒有跟她借錢,也沒有請她幫忙。」

、「(轉讓股權有無對價?)沒有。」

、「(偉淇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蕭清木。」

、「(其他股東都有出資嗎?)其他股東沒有出資。

」、「(所以偉淇公司的實際出資者只有蕭清木一人?)是。」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

2.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志芳於91年間離開公司時,均未曾見過原告;

證人即被告前股東蕭清木因與其配偶熊夏珍發生爭執,遂於91年4月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且證人蕭清木、熊夏珍一致證稱,原告未曾出資作為受讓被告股權之對價,證人熊夏珍並稱其於91年3月25日被告股東同意書簽訂後之91年6月時始認識尤淑貞等情,足認被告應無如91年3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出資200萬元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於91年3月25日受讓蕭清木、熊夏珍2人分別為25萬、50萬股權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3.又觀原告於104年7月22日當庭簽名,比對被告91年3月25日、91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尤淑貞」之簽名,就「淑」字部分,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將小字2撇書寫為交叉形狀,比對原告當庭簽名,左右2撇並無交叉書寫;

就「貞」字部分,股東同意書之貞字下方左撇係與上方橫書一筆連續書寫而成,與原告當庭簽名之貞字下方2撇係與上方分離而未接連書寫之寫作方式均不同,顯然二者筆順、筆勢差異甚大,足認被告91年3月25日、91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尤淑貞」簽名應非原告親筆簽名。

是原告主張係遭人冒用名義,偽造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確實就受讓股權並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事知情且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並以證人蕭清木證詞為憑。

惟查,1.證人蕭清木雖證稱:「我知道是她親筆簽名的,她在我面前簽的,地點是在公司,她也有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簽一次」等語,顯然就原告2次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地點等相關細節回答清楚,但就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何?會計師為何人等問題,則僅證稱「我忘記了」一語,顯然針對是否確有會計師共同見聞原告親筆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等情,證人蕭清木並未具體回答,是原告有無親筆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一事,僅憑證人蕭清木所言實難認定屬實。

2.何況,證人蕭清木證稱:「(你參與偉淇公司經營情形?)本來是熊夏珍在經營,後來就變成尤淑貞小姐經營,是解散前半年由尤淑貞在經營」、「(原告經營情形如何?)她叫我過去公司看經營狀況,我在公司上班,但是那也不算經營,因為當時公司已經解散,有清償過1次,是尤淑貞清償熊夏珍個人的欠款」、「(清償多少錢?)我不清楚」、「(尤淑貞有出錢嗎?)沒有」、「(如此原告如何幫熊夏珍還債?)原告沒有拿錢出來還債」、「(為何尤淑貞會成為股東?)熊夏珍那時候要轉給他,我不是那家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沒有將股權轉給他,股權只有熊夏珍才有」、「(為何熊夏珍要將股權轉給尤淑貞?)我不曉得」等情(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不僅所稱原告經營時間不符(原告91年4月10日申請登記為公司股東兼董事、91年5月22日即申請解散,時間僅1個多月,證人蕭清木卻稱原告經營時間為半年)、是否轉讓股權不符(依前述股東同意書記載證人蕭清木轉讓股權25萬元與原告,證人蕭清木卻稱其沒有股權而未轉讓股權);

且就原告是否曾出資幫熊夏珍還債一節,也先後矛盾;

甚至連為何證人熊夏珍股權轉讓給原告均答稱「我不曉得」一語,顯然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實際上既未出資被告公司200萬元,亦未受讓原股東蕭清木、熊夏珍之股權,且其未於被告公司91年3月25日、91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是原告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解散後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合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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