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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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奇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並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李佩霙之遺產與被告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755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李佩霙之遺產與被告奇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09,225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奇皇公司於98年12月以李佩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乙筆,借得2,5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98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1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65%機動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58%加年利率3.265%即為年利率4.845%。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今被告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滯欠原告本金計620,75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奇皇公司於99年11月以李佩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乙筆,借得2,000,000 元,借款之期間為99年11月23 日 至102 年11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65%機動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58%加年利率3.265%即為年利率4.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今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滯欠原告本金計1,109,22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全部借款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729,9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奇皇公司抗辯之陳述:1.被告奇皇公司答辯「原告應舉證已撥貸款項予被告」,此由原告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料,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1日撥款2,500,000元;

99年11月23日撥款2,000,000元,於被告奇皇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可知,原告已於當時「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無誤。

再被告奇皇公司答辯「原告逾時申報債權,依法無從列入清算範圍」,此為執行程序問題,與本案債權是否成立無關,自不待言。

2.又被告奇皇公司於庭上另陳稱:實務上金融機構之貸款借據用印需與公司登記之印章同一。

實則銀行放款實務並無此規定,況被告奇皇公司係由李佩霙百分之百出資,李佩霙為董事且為唯一代表人,此觀被告奇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李佩霙對外代表公司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效力上本無疑義。

再者,借貸契約中公司印章之用意係金融業者與公司客戶往來時,權限之辨認,印章之選用本由雙方合意約定即可,非如被告奇皇公司主張有與公司登記之印章同一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同被告奇皇公司上開主張,本案借據上之用印亦與借款時被告奇皇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相符。

據此,被告奇皇公司應就原告之請求與共同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義務無疑。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奇皇公司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經被告奇皇公司清算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奇皇公司之最新財產申報及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奇皇公司於99年、100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皆未登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闡明在案。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奇皇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惟僅提出兩造之借據為證,並未提出借款已交付之證明,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

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第32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奇皇公司清算人已於103年11月5日、6日、7日3次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欄登報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催報債權期限業於104年2月5日屆滿。

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又為清算人事前所不知,是本件原告遲至104年5月19日即清算人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始主張1,729,980元之債權,乃屬催告期間屆滿後申報之債權。

揆諸前引公司法規定,上揭債權依法無從列入清算範圍,原告僅得待被告清算完結後,方得就被告奇皇公司賸餘財產為請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被告奇皇公司清算人雖辯稱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奇皇公司之最新財產申報及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奇皇公司於99年、100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皆未登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屬催告期間屆滿後申報之債權,依法無從列入清算範圍,原告僅得待被告奇皇公司清算完結後,方得就被告奇皇公司賸餘財產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奇皇公司就原告之債權既不爭執,而其上開所辯僅係原告債權得否列入清算範圍之問題,自無礙原告債權之存在及本件之請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自屬有據。

又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奇皇公司以李佩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上述2筆款項,有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620,755元、1,109,22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李佩霙既為被告奇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李佩霙已於10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李長春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6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李長春即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與被告奇皇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755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225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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