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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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 告 協泰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被 告 鍾宜臻
廖萬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廖恒輝、鍾宜臻、廖萬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廖恒輝、鍾宜臻、廖萬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廖恒輝、鍾宜臻及廖萬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於每月16日計付;
雙方另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原訂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展延至104年6月16日清償,利息自103年12月25日改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69256%(目前合計為年率3.57%),嗣後以貸放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4年1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99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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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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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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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2,499,768元 │自104年1月24日│3.57% │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20計算。              │
├──┼──────┼───────┼───┼────────────┤
│ 02 │2,499,768元 │自104年1月24日│3.57% │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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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999,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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