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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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許淑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陳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文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協議,應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決議」或「議決」不同,亦即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

又不能協議決定,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

查被告陳文雄與被告陳世輝於調解程序時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687 號卷第25頁),足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合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陳文雄、陳世輝三人共有,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難以達成共識。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710 平方公尺(即0.071 公頃),如採原物分割,則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最低面積規定,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原則上不得分割。

(三)被告陳文雄雖於民國79年間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前揭條例第1項第4款及第3款所定之例外,然而,被告陳文雄按其應有部分,亦僅能分得約0.024 公頃之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無法達成耕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亦與立法者防止農地細分之農業政策有違,故系爭土地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再者,若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卻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房地所有權關係複雜化,且未獲分配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尚須經其他分得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不利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濟價值之利用。

職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世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

被告陳文雄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之農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87 號卷第7-9 頁),洵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已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 、2 、3 、4 項規定甚明。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10 平方公尺(即0.071 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農地過度細分、減損經濟價值,倘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每人分得土地將不到0.024 公頃之土地,小於0.25公頃甚多,土地面積過小,無法達到耕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與立法者防止農地系分之農業政策有違;

又被告陳文雄雖於79年間即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乃屬農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且兩造均未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由其單獨所有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
│號│種類  │                          │(平方公尺)  │
│  │      │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    │710.00      │
│  │      │0000-0000 地號            │            │
├─┼───┼─────────────┼──────┤
│2 │建物  │新北○○區○○段○○○段  │219.48(另有 │
│  │      │000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附屬建物陽台│
│  │      │新北市○○區○○00○0 號) │與平台各    │
│  │      │                          │19.88)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應負擔訴訟費│
│號│      │            │價金應受分配│用比例      │
│  │      │            │比例        │            │
├─┼───┼──────┼──────┼──────┤
│1 │陳文雄│    1/3     │    1/3     │    1/3     │
├─┼───┼──────┼──────┼──────┤
│2 │陳世輝│    1/3     │    1/3     │    1/3     │
├─┼───┼──────┼──────┼──────┤
│3 │許淑雯│    1/3     │    1/3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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