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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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王承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鄭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三一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3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借名登記予被告迄今,現仍為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

嗣被告曾對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6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所為判決則稱前案二審判決)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下稱前案更審事件,所為判決則稱前案更審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亦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下稱前案三審事件,所為裁定則稱前案三審裁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上開判決、裁定理由內並均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有合法權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上開認定結果,應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伊於前案二審事件審理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律師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否認前案二、三審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3年4月間向訴外人曾錦珠(下稱曾錦珠)購入,原告於92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周維邦(下稱周維邦),周維邦於9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王蘇湘(下稱王蘇湘),王蘇湘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㈡周維邦、王蘇湘於前案更審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於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登記過程並未支付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亦未取得交易對價。

㈢被告於96年10月入住系爭建物,並於98年1月之除夕離開。

㈣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曾以民法第767條為由,對於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經第三審裁定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該事件第二、三審裁判理由記載略以:系爭建物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否認於本件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作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首要爭點厥為前案二審、更審及三審確定裁判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就該部分是否因此受爭點效之拘束?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㈡查被告前因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與前案二審、更審及三審事件下合稱前案歷審事件)所受理,原告於前案歷審事件中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節,業經前案一、二審及更審事件列為爭點,並據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見前案一審事件卷第17、60至62、140至141、199至200頁,前案二審事件卷第21至22、87至99、150至151、171至173頁,前案更審事件卷㈠第78至79、166至167、203至204頁、卷㈡第2至6、90至92、202至203頁、卷㈢第53至54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3年4月間一併向曾錦珠購入後,雖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於周維邦、王蘇湘及被告名義,惟實則原告與周維邦、周維邦與王蘇湘,以及王蘇湘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分別係原告陸續借用上開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周維邦、王蘇湘及被告並不因借名登記而支付任何費用乙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90012223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自原告購入後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見前案一審事件卷第75至132頁),並經證人周維邦、王蘇湘、傅雄麟、蔡佩珍、馬會榮、連紫萱、龍艷紅、林宜萱等人於前案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前案一審事件卷第60至61頁,前案二審事件卷第88頁至99頁、前案更審事件卷㈡第3至6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原告保管,於99年1月5日,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將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等情,且有東華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為憑(見前案二審事件卷第148頁),暨原告自83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就一直居住迄今,此亦為被告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所不爭(見前案一審事件卷第141頁),顯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雖數度更迭,但其管理、使用始終由原告所處理,並未交與登記之名義人。

前案二審及更審事件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不動產固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惟其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係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借名登記而來,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並經前案三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前案二審、更審判決及前案三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前案更審判決等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倘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

茲因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主張有動搖上開確定裁判理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1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足見原告主張其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雖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可以採憑。

㈢依上所述,前案二審、更審事件判決既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列為爭點,且多次就此部分命兩造舉證並為辯論,被告當已預見法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將生拘束力,且其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信用卡款及貸款繳納單據、簡訊等證據,並經前案二審及更審判決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能提出事證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及更審判決等就借名登記重要爭點之認定,且該認定結論亦無違背法令,應已生爭點效,兩造自受該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因此,被告於本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不可取。

五、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4年1月6日收受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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