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8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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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陳世杰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次序7 被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共新臺幣陸億壹仟肆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製作之債權分配表中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及次序7 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4 年3 月16日前即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2 月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日字第1103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是以原告於法院所定分配期日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憑證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蓋債務人興松公司與其相關企業即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有限公司前曾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4 億4248萬3112元。

嗣債務人興松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郎為避免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遂委請被告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1 年內代興松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中之2 億8500萬元。

林志郎、世仁公司、興松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將世仁公司前於87年12月27日以簽發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 億9320元、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以擔保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而對興松公司享有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以作為被告代其等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 億8500萬元之對價。

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前執上開3 張本票裁定及就世仁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是世仁公司實際上並未代興松公司清償債務,其應尚未依法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書受讓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系爭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且被告前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尚未完全清償其應代興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清償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系爭2 億8500萬元之債務,則其亦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書取得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從而被告對於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在104 年1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顯有違誤而應予剔除,又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1.依系爭債權讓與書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代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 億8500萬元,以免除世仁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擔保債務並撤銷相關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後,世仁公司即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易言之,被告於完全清償2 億8500萬元前,其尚無從取得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

復依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原證12)第2條之約定內容,亦可見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2850萬元之現金外,迄系爭協議書清償期日將屆至時止尚有2 億5650萬元未為清償,遂於92年7 月21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再與被告、興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簽訂該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且於92年8 月18日被告與世仁公司更曾一同具名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展延代償清償期,是凡此足證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2年12月3 日止,被告並未完全履行代償義務,世仁公司亦未免除其擔保責任,且興松公司仍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負有債務,是世仁公司既尚未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則被告亦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書取得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

2.又依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 日華安字第00000000號函(被證3 ),可知被告至96年5 月28日始代償2億9351萬5998元,此益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完全履行代償2 億8500萬元之債務,則其自無法依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約定,取得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該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

至興松公司前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係因被告向其訛稱僅係為藉由取得支付命令以作為其為興松公司其及相關企業代償之擔保,並不會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是興松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郎始陷於錯誤而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且被告亦因未履行代償義務,而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予興松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郎,興松公司並曾為避免被告以不實理由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而於96年11月2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1455號存證信函(原證18)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亦未為否認。

3.另依系爭債權讓與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必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

是被告既未完全履行代償義務,以免除世仁公司就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責任,則世仁公司即尚未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自亦無從取得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是以被告主張渠等間該債權之讓與於有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顯非可採。

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2月3 日確定,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於興松公司94年9 月2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該債權分配表以87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計算各期利息及違約金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4 年1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9120元,及次序7 被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6 億1434萬310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㈠世仁公司前曾簽發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 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之擔保,嗣因興松公司未為清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持上開3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其亦有就世仁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興松公司對其積欠系爭3億4997萬584 元之債務,而世仁公司亦因此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負有該筆債務,是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始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被證1) ,並於第1條約定世仁公司取得華南銀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

復依系爭債權讓與書第2條之約定,世仁公司為免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委請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中之2 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並同意將其對於興松公司之系爭3 億4997萬584 元債權讓與被告,以作為其代為清償之代價,且該條並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以被告於91年8 月21日與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同時,即已取得系爭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而無需待任何條件成就。

㈡又依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 日華安字第00000000號函(被證3) 所示,被告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陸續償還2 億9351萬5998元,且世仁公司迄今尚未終止其委任被告處理代償之事務,亦未解除系爭債權讓與書,足見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債權讓與書所定之義務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告已合法受讓世仁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

再者興松公司前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早已確定,顯見其亦承認系爭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確存在。

㈢另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前就債權之讓與已有合意,並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為憑,是無論世仁公司實際上是否已代其清償,皆不影響世仁公司已合法取得其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世仁公司未清償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被告亦無從合法受讓該債權,不足委採。

㈣縱剔除被告之債權,原告亦未因此增加分配金額,是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興松公司與其相關企業即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有限公司前曾陸續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共計4 億4248萬3112元,興松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郎為避免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遂委請被告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1 年內代興松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中之2 億8500萬元,林志郎、世仁公司、興松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將世仁公司前於87年12月27日以簽發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 億9320元、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以擔保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而對興松公司享有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以作為被告代其等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 億8500萬元之對價,惟世仁公司實際上並未代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且被告前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尚未完全清償其應代興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清償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系爭2 億8500萬元債務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8 )、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原證11)、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原證12)、王良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14)及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原證15、16)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92年12月3 日確定時,已對興松公司取得3 億0000000 萬元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1.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查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王良雄與債務人興松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審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

㈡被告於92年9 月18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被告未因代償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2 億8500萬元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世仁公司洵無從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予被告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1.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人於91年8 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應於簽署後1 年內履行代償2 億8500萬元之義務,有「第三人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證11)。

且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 億8500萬元債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2.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於91年8 月21日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同時支付2850萬元外,其餘2 億5650萬元須於1 年內即92年8 月21日前代償完畢;

若被告如期代償完畢,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方同意免除乙方(包括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其他部分債務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92年9 月29日,另再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見原證12),就被告應代償之2 億5650萬元延長清償期1 年,至93年8 月22日,惟被告屆期亦未依約代償完畢,被告在92年9 月18日聲請核發及系爭命令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時,因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 億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未免除對債務人其餘債務(即清償額2 億8500萬元以外)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殆無疑義。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日即91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興松公司、世仁公司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證8 ),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世仁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84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84年12月27日,到期日均為92年2 月21日,面額為…)為乙方(即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參億肆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作擔保,嗣因乙方未完全清償借款(…)以致華南銀行將上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華南銀行亦就甲方前開不動產向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甲方因而對華南商銀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等情;

及第2條約定:甲方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被告)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銀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轉讓與丙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等語,足見被告與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約定因被告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原興松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239,403,120 元及利息、違約金110,567,472 元,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參照),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即上開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被告,做為被告代償之對價,然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2條約定之文義通盤以觀,可知世仁公司所得讓與予被告之債權,即為世仁公司提供抵押物、簽發擔保本票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得取得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即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是本件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前提係被告須依約代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世仁公司方得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原債權而讓與予被告,故此「債權讓與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世仁公司既無債權可茲讓與,自尚不發生效力。

至世仁公司雖簽發本票以為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之擔保而為票據債務人,然並未因本票之簽發或抵押物被聲請強制執行(未拍賣)而清償興松公司之上開借款中任何債務,自無從在91年8 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具體承受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轉讓予被告。

4.被告既於92年9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至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時,均未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代償完畢,世仁公司洵無從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予被告之效力即被告迄自92年9 月18日被告持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全部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興松公司給付3 億4997萬584 元起,至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時止,被告並未依據「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將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2 億8500萬元債務全部代償完畢,被告於其代償義務尚未全部履行前,世仁公司既未免除其擔保責任,且興松公司仍對華銀大安分行負有債務,則世仁公司既尚未取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顯亦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所謂3 億4997萬584 元(包括本金債權2 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 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不存在,其執該支付命令所獲發給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自因而無復存在,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據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均應剔除,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經簽署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

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此種情形,由於停止條件是否得以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此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

、「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

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8號、97年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台上字第1069號、93年台上字第1431號等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查「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載明:「…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轉讓與丙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見原證8 ),是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可知,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必須停止條件成就後(即被告必須代世仁公司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 億8500萬元以免除世仁公司之保證債務,使世仁公司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銀大安分行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後),世仁公司始將其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讓予被告,是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於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尚未存在,必須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可能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可知,此類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故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自不生移轉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經簽定,被告即取得興松公司之債權云云,至屬無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須載明不同意何債權人之何項債權或分配金額而應予剔除,本無庸於聲明中主張剔除後因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

而執行處嗣將依據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重新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此本為執行處之權責,而非受訴法院應予審酌。

況本件被告之債權遭剔除後,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 萬4220元,並非被告所稱縱剔除被告之債權,原告亦未因此增加分配金額,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4 年1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9120元,及次序7 被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6 億1434萬310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主張本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之受託執行法院,而囑託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將影響鈞院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訴訟云云。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92年12月3 日確定時,對興松公司並未取得3 億4997萬584 元之債權,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及次序7 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準此,本院應以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故無論北院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審酌被告債權是否存在,故北院分配表分配結果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另被告又辯稱由本院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之記載,可知因北院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將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云云。

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乃記載:「本件原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原定103 年11月28日分配之分配表,因債權人王良雄、併案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逸所陳報之債權,皆已於囑託執行法院(北院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於102 年5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陳報…本院為囑託執行法院,應以囑託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中,各債權人所受償後之不足額核列,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於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或聲明時,將北院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數額,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本件併案債權人聲請優先充抵本金,再充利息,故依其聲請為之)」(見原證1 ),由上開記載可知,該附註僅係說明分配表載列之數額及分配金額充抵順序,而非如被告所稱須以北院分配表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否則倘如被告所稱,囑託法院之分配金額一旦有所變動,均將影響受託法院之分配表,則所有受託法院均須待囑託法院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確認後方可進行分配?縱受託法院之分配表毫無爭議,亦無法先行分配?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故本院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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