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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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家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陳彥豪
被 告 雅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添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雅鈞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鈞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0682號債權人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債務人即被告雅鈞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雅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雅鈞公司對原告並無新臺幣(下同)907,200 元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板信商銀以雅鈞公司債權人身分,聲請就雅鈞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不諳法律,認雅鈞公司於數年前即已倒閉,渠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乃未予置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字第140682號執行命令,准許板信商銀向原告收取扣押債權900,000 元及執行費7,200 元,嗣板信商銀並據此發函予原告,請求收取雅鈞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惟實際上雅鈞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兩造就雅鈞公司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既有爭執,則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其與雅鈞公司間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確認雅鈞公司對原告並無907,200元債權之存在。

2.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板信商銀則抗辯:㈠板信商銀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46 號通知,於104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雅鈞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經鈞院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字第140682號執行命令,准許板信商銀收取,板信商銀乃發函予原告,收取雅鈞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是以板信商銀尚未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雅鈞公司到庭陳述:渠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板信商銀以雅鈞公司債權人身分,聲請就雅鈞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月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字第140682 號執行命令,准許板信商銀向原告收取扣押債權900,000元及執行費7,200元,嗣板信商銀據此發函予原告,請求收取雅鈞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板信商銀於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寄送之函文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雅鈞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板信商銀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本院所應審酌者為:⒈雅鈞公司對於原告是否仍有907,200 元之債權存在?⒉原告對板信商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雅鈞公司對於原告已無907,200元之債權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已非屬於雅鈞公司之債務人,板信商銀對此既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⑵經查,證人即雅鈞公司之前業務人員張添定到庭具結證稱:(雅鈞公司對於原告是否仍有907,200 元之債權?)沒有,因為都是我在跑業務。

(對於本院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為何未聲明異議,提示本院卷第7、8頁?)可能對法律的認識不足,故沒有回應。

(確認雅鈞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確實沒有債權存在。

(提示收入傳票等文件,100,072元是否為最後1筆貨款,並且原告已清償完畢?)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及板信商銀對於證人張添定之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雅鈞公司對原告並無907,200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為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⑵經查,板信商銀否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仍記載為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又該執行命令係准許板信商銀向原告等第三人收取雅鈞公司對原告等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階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雅鈞公司對其並無907,200 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雅鈞公司對原告並無907,200 元債權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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