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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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秀鈴
被 告 賴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4258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押租金2萬4000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惟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雖其於104年4月底僅給付1萬元,然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2個月租金,原告雖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按時支付遂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筆錄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兩造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58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於104年8月11日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8月11日公示送達,於翌日生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租約、存證信函及新聞紙、公示送達公告等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經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5萬4258元【(12,000*7)+(12,000/31*11)-24,000-10,000 =54,258】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425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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