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0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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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張定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胞妹即訴外人張瑞莉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卓亭穎係高中同學,進而結識卓亭穎。

詎料,被告與卓亭穎均明知雙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各自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傍晚某時,在被告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侵害幸福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1.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宗所附判決書(原證6 )第5 頁之記載,被告配偶與原告配偶簡訊對話時間為102 年4月20日非102 年3 月20日,原告起訴狀所引電子檔判決所載之時間顯然有誤。

又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已有載明原告不認為有充足之證據可認定原告之配偶犯罪,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始終否認犯罪,而參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簡訊往來時間係在102 年4 月22日,是原告自無從於102 年4 月17日前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間具狀對被告提起妨礙家庭罪之告訴,是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02 年8 月,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固有原諒自己配偶之意,惟原告並無原諒被告,且被告自91年起獨資經營宏濂汽車有限公司,收入頗豐,並於原告起訴後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兄長,惡性實為重大,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

另原告對於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中另一人負擔之部分不爭執。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80頁):㈠原告固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作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行為之證據,惟該判決書所依據之證據僅為被告配偶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內容亦僅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然此可能係因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所發出之聲音,非必然即為性交行為,況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該錄音光碟可認定渠等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之證據,是僅憑該錄音光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之侵權行為。

㈡又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行為,惟渠等發生性交行為之當日係原告之配偶主動邀約被告且發生時間實屬短暫,次數亦僅有一次,是被告所為加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甚鉅。

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主動傳簡訊與被告之配偶表達其已原諒其配偶之意,足見原告就其配偶外遇之事之縱容與漠然,原告精神上應無痛苦與損失,且此亦可證原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之債務亦無理由。

㈢另被告之配偶於102 年3 月20日已以IPHONE行動電話內建IMESSAGE功能告知原告,被告與其配偶發生上開通姦行為之事,是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發生。

再者,依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於刑事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被證3)及原告之配偶於刑事審判期日之自承(被證4) ,均可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4 月17日已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發生通姦行為之事,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卓亭穎均明知雙方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卓亭穎於102 年3 月14日傍晚某時,在被告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侵害幸福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通姦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有無精神上之痛苦?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相姦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卓亭穎均明知雙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各自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傍晚某時,在被告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張定濂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上開被告之相姦不法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李若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外,並有卷附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觀諸該錄音檔案內除有1 男1 女間前後約37分鐘之對話、親吻及呻吟等聲音外,此間於錄音時間約至「13分0 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則顯示該男女間並無任何對話,僅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長達7 、8 分鐘(見刑事偵查案件102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刑事案件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14頁),此段過程依本院刑事案件於審判期日前即已開啟該段光碟錄音檔案播放聆聽(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本諸一般成年人正常性生活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再佐以該男女於上開僅有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之錄音期間(即約自13分0 秒至20分41秒)前後,分別有以下對話內容:「男聲:穿那麼多件,你這樣子怎麼搞啊?陪我吃大餐真的是大餐耶。

女聲:哪有穿很多?男聲:你穿太多了啦。

女聲:那是因為你穿太少啦。

男聲:穿那麼多件,我真的是。

女聲:幹嘛,才等個幾分鐘而已。

男聲:我覺得弄很久。」

(13分0 秒至20分41秒錄音時間即親吻聲、男女呻吟聲及移動聲)「男聲:跑出來了,幹什麼啦?怎麼這樣流出來?女聲:移動我啊,你移動我啊。

男聲:SORRY 。

女聲:幹嘛。

男聲:嗯,看你每次做完的神情。

女聲:呵呵呵,(親吻聲)那是怎樣?男聲:一個字,爽啦內(台語)(大聲)。

你每次都這樣。

‧‧‧」(參見本院刑事案件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等語,復參酌被告張定濂、卓亭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錄音時間約自13分0 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係該男女間進行「性交行為」時所發出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之事實,均一致表示「沒有意見」、「不需要勘驗」、「不用勘驗」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適足徵上開光碟片錄音內容中之該男女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事,應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然未提出反證具體指明該段錄音過程中有何該男女係發生性行為以外其他「行為過程」以推翻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確有上開相姦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知悉損害時間應自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為準,然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前即已知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意見狀(被證3 )及原告配偶卓亭穎在刑事案件審判時之供述(被證4 )為證,然觀諸上開原告陳述意見狀之第一段文義係說明其對被告提告係因李若蓁對卓亭穎提告之故,並非原告確實知悉侵權行為,且原告復在該陳述意見狀中陳稱:「我認案件經起訴後並無充足證據認定卓亭穎犯罪」等語,又佐以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被告與卓亭穎均否認犯罪,衡情訴訟過程中事實尚曖昧難明而待法院調查認定,堪認原告主觀上亦僅係半信半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之前已然明知。

再者,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可知本件被告張定濂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如前所述,故原告何以能僅因李若蓁之片面之詞即知悉自己配偶卓亭穎與被告通姦。

況原告配偶卓亭穎係於104 年4 月20日與李若蓁以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訊息」(iMessage)功能進行對話,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佐以李若蓁於該刑事案件提出原告與伊之簡訊往來時間係於104 年4 月22日,均於被告所指之102 年4 月17日之後,亦徵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之前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有無精神上之痛苦?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基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卓亭穎均明知雙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各自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傍晚某時,在被告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可採憑,則其訴請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曾主動傳簡訊與被告之配偶表達其已原諒其配偶之意,原告就其配偶外遇之事之縱容與漠然,原告精神上應無痛苦與損失云云,然原告縱有原諒自己配偶卓亭穎,但顯無原諒被告之意,顯見原告仍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2.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1 月生,於93年1 月3 日與卓亭穎結婚,自93迄至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時,原告與卓亭穎已結婚長達將近9 年,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份可稽,及原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受僱於上市電子公司擔任公司業務副理,月薪77688 元,加計獎金年新約260 萬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原告名片及104 年5 月電子薪資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及原告於103 年度薪資資料共8 筆,給付總額為293 萬3540元,財產資料共7 筆,財產總額為40萬6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則為60年5 月生,經營宏濂汽車有限公司,103 年所得共1 筆,給付總額為24萬元,財產資料包含土地及汽車共12筆,財產總額為219 萬27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為本件侵害時年已41歲,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仍為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是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⑶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此於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其已免除連帶債務人卓亭穎之債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就卓亭穎應分擔之2 分之1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是本件經扣除連帶債務人卓亭穎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應分擔之2 分之1 責任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亭穎,欲證明本件爭點㈠、㈡,本院認卓亭穎業已在刑事案件陳述綦詳,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0日起(見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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