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2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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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陳意婷
被 告 曾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695元及其中19萬9,069元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71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7,451元及其中之7萬7,637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於104年7月17日再度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34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下合稱系爭欠款),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本息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志竑(下稱胡志竑)於88年5月17日偕同被告向伊申辦43804567001767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胡志竑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其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胡志竑及被告至104年5月止,尚有自92年4月當期以後之消費帳款未曾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伊雖屢次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嗣於10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無結果。

經伊拆比結果,被告應就其附卡消費負擔之系爭欠款本金為17萬8,034元,及按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約定,以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本件伊就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捨棄,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內容,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1日(即帳單結帳日之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第1、2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欠款。

三、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額度為正附卡共用,帳單亦採合併計算,正卡持卡人應對附卡持卡人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正卡持卡人間。

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佈實行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同年7月27日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銀行公會亦決議99年2月2日以前發行之舊卡,屬經濟弱勢族群之附卡持卡人可例外溯及既往。

本件正卡持卡人於90年5月20日後,開始未繳清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4年後始向伊催討,又未列出附卡消費明細,致伊無從得知自90年5月20日後至停卡期間,附卡消費之金額及繳交之卡費數額,且伊於93年12月1日離婚後,成為單親家庭並扶養2名子女,長期失業無固定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合於弱勢族群條件,並無能力及必要償還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因此原告應向正卡持卡人催討系爭欠款,不應要求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7日與胡志竑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曾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系爭欠款,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範本、郵局送達回執及催收記錄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0、106至10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清償系爭款項即本金為17萬8,034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約款清償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與正卡持卡人胡志竑向伊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二人分別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應分擔之利息即如系爭欠款等情,業據提出結帳日自88年8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之信用卡帳單、正附卡消費沖償拆列計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1、104至105頁),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就92年4月20日以前之關於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債務均已清償,僅就92年4月當期消費之19萬元尚未全數清償等情,其於本件請求之本金債務即為上開簽帳款餘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原告就其主張情節已盡證明之責。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列出附卡消費明細,致伊無從得知伊自90年5月20日後至遭停卡期間,持附卡消費之金額及已繳交之卡費數額,對其不公平云云,即難採取。

(二)其次,被告雖以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正卡持卡人間,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惟查,依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與原告約定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條(定義)第1款內容「持卡人係指經原告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以及上開約款第3條(附卡持卡人)所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詳),足見本件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雖係附卡,然其締約之初,即明知其與原告間存在信用卡消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就本身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衍生之本息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要求伊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有違金管會所頒信用卡管理機構辦法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已迭次陳明其減縮聲明後之請求係依據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簽帳金額拆分其各自應負擔之本金、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93頁反面、101至103頁),核與前述正附卡消費沖償拆列計算內容相符,即無被告抗辯要求被告以附卡持卡人身份兼再給付正卡持卡人所生簽帳消費款項本息之情節,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依據。

(四)按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本件被告既對其未在原告主張之帳單結帳日即99年5月20日前繳納積欠之簽帳款本金17萬8,034元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本金17萬8,034元,及自帳款截止日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17萬8,034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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