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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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翁淵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Lee Chen Fu)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勞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勝訴部分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被告依前揭勝訴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

㈢因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原告並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院為不利於原告判決時,未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前揭損害賠償判決,原告業已依法上訴,且被告所有前揭損害債權並不存在,為免原告所有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避免法院判決歧異。

且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審理時,經證人到庭證明被告公司於越南經營生意有交付回扣予廠商情形,因此被告公司透過第三人阮美玲(越南人士)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請原告勿對外宣導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此有第三人可為証明。

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自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447年台上字第1472號著有判例可考。

㈡原告係以其已就另案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審理中為由,作為主張其有本件執行異議權利之依據。

惟另案既仍在上訴尚未確定階段,則本件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之另案第一審終局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原告徒以其有上訴之舉即認其就本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權利存在,難認有理。

況原告迄未就另案第一審終局判決所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及其遲延利息已清償完畢,則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自無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發生妨礙事由,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上述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該案之請求,被告否認。

該案二審審理時,證人到庭後,被告在訴訟中作法為聲請傳訊其他證人到庭,法院亦定在104年8月23日繼續開庭番審理,如果真有所謂作證後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就不用再有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

再者,如果被告真要對原告就該案的請求有任何表示或其他想法,不需要透過第三人,雙方都有律師代理,不用找所謂的第三人輾轉去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係二審作證時證人黎美瑞如共同來台灣之人,阮美玲僅係被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無任何交情。

㈣綜上所陳,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不符,核其本件起訴目的,不過欲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

事實上,原告在另案第一審程序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嗣提起上訴亦未聲請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至鑑價階段,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其顯意圖阻止原告合法之執行權利。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判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現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公司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既經被告公司拋棄,自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執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

經查:兩造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該事件二審審理時,原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後,被告亦聲請傳訊其他證人,法院已定104年8月23日期日審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苟有原告所謂被告拋棄該案請求之情事,被告即必要再有任何積極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訟即可。

再者,如果被告真要對原告就該案之請求有任何表示,因雙方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可直接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告知原告委任之律師即可,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輾轉向原告表示,況阮美玲僅係被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並無任何交情,衡諸常情,有關拋棄上述債之重事件,被告應不會委由不熟悉之客戶為之。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乙節,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阮美玲到庭作證,以證明「104年6、7月間被告公司透過阮美玲向原告表示願意拋棄該案之請求,請原告勿對外宣導被告公司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上,本院認為無庸傳訊,亦無為此再開辨論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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