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4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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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陳金來
被 告 李允傑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登報向原告道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述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新生報等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或經原告同意之版面登報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先前擔任國立空中大學新北學習指導中心(下稱空大新北中心)校內之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長,因社團辦公室鎖頭損壞,曾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更換,當時係由社團支付更換鎖頭費用,而空大北二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係於101年2月15日始通過施行。

被告則是在101年5月15日接任空大新北中心主任,因為被告接任後在行政管理上有許多缺失,有許多人都可以逕行從鑰匙櫃中拿鑰匙開門隨意進出,原告無法忍受所以決定在確保被告管理得當之前先更換新鑰匙,時間點是在上開管理要點通過施行之前,並無適用該規定,且亦無不當之處。

在收到國立空中大學102年4月24日新字第102320021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後,原告曾以社團名義寄發102年4月29日投字第1020001號書函回覆空大新北中心,告知在空大新北中心就社團鑰匙還沒有有效管理辦法前,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為保安全,暫不繳交社團辦公室鑰匙予空大新北中心備用。

嗣後兩造於102年5月16日協議,原告繳交社團辦公室鑰匙,空大新北中心將依鑰匙管理要點分流管理,如需進入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團辦公室,需事先告知社長,雙方並有簽立證明書為證。

是以,原告並未拒絕繳交鑰匙,且如被告於管理上沒有問題,又何必與原告簽訂上開證明書?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01年8月間擅自更換投資與理財研習社之社團辦公室即空大新北中心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竟以散佈不實事實於眾之意圖,利用身為主管之職權,以分層負責之行政權製作並寄發系爭函文予當時仍擔任社長之原告,且將該份函文副本交由國立空中大學新北中心存查,致使空大新北中心的許多行政人員、所屬社團等均廣為知悉,已毀損原告除在空中大學外,在社會上亦受到極大名譽損害及創傷。

刑事方面,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內容已敘述明確,只是因為原告提起告訴的時間超過六個月,檢察官才會作不起訴處分,但依民法規定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

民事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99及100學年度時,係擔任國立空中大學學生代表總會總會長(全國性)及重要幹部,同時也是現任的學生代表以及國際獅子會會長等社會公益團體之幹部。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12萬元,被告並應同時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新生報等各報第一版面登報道歉以維護原告權益並還原告清白,登報道歉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字型為一般報紙之字型,標題字體大小48號,其他字體26號,登報時間為鈞院裁判確定後15日內登報道歉,登報時間1日。

本件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新生報等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或經原告同意之版面登報向原告道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緣被告自101年2月間起即擔任空大新北中心主任,查被告於101年8月經空大新北中心同仁回報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的社團辦公室即空大新北中心4033教室打不開且遭人更換鎖匙,而學校的辦公室雖供社團成員使用,但總務科還是會保留鑰匙備用,依據101年2月15日通過施行之空大北二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後修正更名為空大新北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各社團、個人不得私自複製鑰匙使用,鑰匙若遺失應報備總務組,所以原告未報備總務組即私自更換鎖頭鑰匙,且未提供給學校總務科之行為是違反規定的。

當時空大新北中心曾多次向時任投資與理財研習社之社長即原告要求交出新鑰匙,但原告拖延了九個月仍拒絕交出,所以空大新北中心之後才會製發系爭函文,發函後原告才交回鑰匙由空大新北中心主任簽收。

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也只有發文給原告以及將副本交由空大新北中心存查,屬於公文核發之正常做法,而且被告也沒有將該份函文另向第三人發送或傳述。

是以,被告決行系爭函文,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之外,民事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本件是原告私自換鎖,爰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內容,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之前確曾有於沈中元任職期間將上開4033教室更換鎖頭與鑰匙,但已不記得是何時換鎖,伊是直到102年5月16日以後才將新鎖頭之鑰匙交給新北中心,在此日之前未曾交付新鑰匙給新北中心,新北中心在伊交付新鑰匙前都打不開4033教室,...」等語明確;

又原告雖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更換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當時曾告知空大新北中心前主任沈中元及管理人員蔡耀瑩云云,惟此業據沈中元及蔡耀瑩於偵查中出庭作證駁斥其論述,證人沈中元證稱原告並未告知更換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伊也未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更換等語;

證人蔡耀瑩證稱包括4033教室在內之鑰匙都是伊保管,社團成員不可以擅自換鎖,如有損壞應通報新北中心,原告未告知伊要更換4033教室鑰匙,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是之後被告要清查社團內物品,拿原本的鑰匙想打開4033教室才發現打不開等語。

足見原告確實有違規擅自更換4033教室鎖頭及鑰匙,並且長期拖延、拒絕交出新鑰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01年8月間擅自更換投資與理財研習社之社團辦公室即新北中心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竟以散佈不實事實於眾之意圖,利用身為主管之職權,以分層負責之行政權製發系爭函文,致原告除在空中大學外,在社會上亦受到極大名譽損害及創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以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

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是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

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空大新北中心主任,依其職權決行製發國立空中大學102年4月24日新字第1023200217號書函即系爭函文,受文者及正本收受者均為本件原告,副本收受者為空大新北中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函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復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說明內容敘述之事實為不實,其未於101年8月間更換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團辦公室鎖頭與鑰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請求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查:①原告執以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前於103年7月24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駁回並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並未因發出系爭函文予原告而遭刑事偵查起訴。

②再觀系爭函文之主旨和說明內容全文:「主旨:敬請台端於受文後3日內(含受文當日)交還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團辦公室鑰匙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一、緣台端於民國101年8月間,未經本中心許可私自換裝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團辦公室之鎖頭與鑰匙,此者先予敘明。

二、因本中心為管理單位,為行政管理上之需要,自民國101年8月間以迄民國102年4月底止,長達9個月期間已多次催繳台端交還鑰匙未果,造成本中心社團業務管理之嚴重困擾。

三、由於台端之不當行為事涉本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第3點、本中心社團自律公約第6條、本校學生社團組織暨活動實施要點二二、(四)(六),以及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一、七,本中心將視本次情形併同其他違規行為,做成適當之處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該函文係敘述原告於101年8月間,未經空大新北中心許可私自換裝習社團辦公室之鎖頭與鑰匙,又迄至102年4月底止,長達9個月期間未交還鑰匙等情形。

③而原告未經空大新北中心主任同意,即自行更換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團辦公室即空大新北中心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亦未通知空大新北中心,迄至102年5月16日止,均未將新鎖頭之鑰匙交給新北中心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偵訊時坦承在案(見該刑事案件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前空大新北中心主任沈中元與總務人員蔡耀瑩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44頁反面),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擔任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長時,於100年12月18日有自行更換辦公室鎖頭及鑰匙一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102年接任空大新北中心主任後,發現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遭到擅自更換,始指示決行製發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交還鑰匙一情,系爭函文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揆諸首開說明,縱函內記載之原告更換鎖頭與鑰匙之時間為「101年8月間」,與實際時間「100年12月間」有所出入,亦難據認被告有何捏造或陳述虛偽不實情事之行為。

⒊再按,空大北二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101年2月15日版本)與空大新北中心社團場地、鑰匙與設備使用管理要點((102年7月24日修正版本)之規範條文相同,其中第三點規定「各社團、個人不得私自複製鑰匙使用」、第四點規定「鑰匙若遺失應報備總務組,若由校方負責該鎖之更換及重新打造,相關衍生之費用由該社團、個人負擔」,有上開管理要點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被告於102年接任空中大學新北中心主任後,發現原告於擔任社團社長期間有4033教室鎖頭與鑰匙遭到擅自更換,確有違反上開管理要點之事實,此因涉及空大新北中心身為管理單位之權責,被告以系爭函文發函籲請原告於一定時日內交還鑰匙,並於系爭函文說明欄中指述「原告於101年8月間,未經空大新北中心許可私自換裝習社團辦公室之鎖頭與鑰匙,又迄至102年4月底止,長達9個月期間未交還鑰匙等情形,已違反空大新北中心相關規範,將視原告此等行為併同其他違規行為,做成適當之處置等語」,應認此係因被告身為空大新北中心之主任,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必須依職權決行系爭函文,揆諸首開說明,核與公共利益相關,縱函文中有關「造成本中心社團業務管理之嚴重困擾」、「台端之不當行為」等語,屬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然係被告就原告未交還社團辦公室鑰匙之行為涉及校務行政管理方面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本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且觀系爭函文主旨係敬請原告一定時日內交還鑰匙,而通篇未直接提及原告姓名,足見被告決行系爭函文之主觀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

⒋況且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及正本收受者僅列名原告本人,副本收受者為空大新北中心,此部分亦據原告自承係新北中心的承辦人員電話通知伊去新北中心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於客觀上,被告並無採取類似公告週知之方式散佈系爭函文,難認除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及正、副本收受者外,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系爭函文說明內容敘述之事實。

是以,被告透過決行製發正式函文之方式,向原告傳達、告知空大新北中心校方之意見與校務行政措施,雖致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未詆毀其名譽,此本為民主法治多元社會所容許之行為,復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而顯不相當之處,亦未有逸脫空大新北中心有關校務行政等公共利益之範圍而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決行製發系爭函文之事實及行為,致令其名譽受貶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查,原告另提出之99學年度學生代表總會學生代表當選證書、感謝狀數紙、行政院衛生署獎狀、台北縣民防人員識別証、新北市居家工程事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舉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惟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為空大新北中心投資與理財研習社社長、參與學校事務及社會公益活動之經歷,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調查、審認關於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故而,亦難徒以被告有決行製發系爭函文之事實,即遽論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函文籲請原告交還鑰匙,並非對外詆毀其名譽,且函文說明提及原告擅自換裝社團辦公室之鎖頭與鑰匙,及遲未交付新鑰匙予管理單位,造成管理中心業務管理之困擾等情亦核為真實,且涉及校務行政管理,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內容為善意,且未對外公布,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被告決行製發系爭函文之事實及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則本項爭點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以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等部分均屬無理由而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新生報等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或經原告同意之版面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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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說明啟事                    │
│  陳金來同學未於民國101年8月間擅自更換【新北投資與理財│
│研習社】社團辦公室(新北中心4033室)鎖頭與鑰匙。(國立│
│空中大學新字第1023200217號函)。                      │
│特此致歉聲明。                                        │
│  此致                                                │
│陳金來同學                                            │
│      道歉聲明人:李X傑                              │
│                民國10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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