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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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3433HK02082A(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董澄運
中港足體養身館即張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3433HK02082A(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任職於被告甲○○○○○○○○○○(下稱中港足體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於民國102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見所服務之客人(即原告)因疲累而酣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因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按捏、撫摸原告之陰莖及大腿內側等處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對原告猥褻得逞。

嗣原告因下體疼痛查覺有異而驚醒,起身拍打乙○○置於原告下體之手,乙○○始停止其行為,原告乃報警處理,經鈞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之上訴確定在案。

因乙○○上述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係受僱於中港足體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卻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

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港足體養身館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其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時常害怕會遭人侵害而無法安眠,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創傷與乙○○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齒模工作,有牙技師(生)執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間。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伊僅係1 名按摩人員,於102年12月1日替前來會館之原告按摩,過程中基於職業道德,為舒緩原告下半身之疲勞,於按摩鼠蹊部及附近之淋巴穴致有碰觸到原告之生殖器部位,惟伊絕無對原告存有任何猥褻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亦無有原告所稱為其打手槍之情事㈡伊對於上述按摩過程中因過失造成對原告之不適曾於刑事庭審理中表示萬分歉意,亦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然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同意給予伊分期償還,故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和解。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港足體養身館則抗辯:㈠渠捨棄包廂設計而以布簾作為隔間即係為避免推拿過程中發生違規情事,且布簾離地約20公分,兩床相距約50公分,故客人與師傅間之對話隔壁床或附近皆可清楚聽聞。

此外,館內亦於大廳及公共區域設有監視器、對按摩師傅有為教育訓練,及張貼聲明公告表示揉按鼠蹊部之應注意事項及不得為猥褻之行為等。

再者,館內亦有緊急應變程序處理客訴事件,惟原告均未向館內人員反應,故渠之緊急應變處理流程無法啟動。

綜上,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任職於中港足體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於102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見原告因疲累而酣睡,竟以手按捏、撫摸原告之陰莖及大腿內側等處,嗣原告因下體疼痛查覺有異而驚醒,起身拍打乙○○置於原告下體之手,乙○○始停止其行為,原告報警處理,乙○○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抗辯伊僅係1 名按摩人員,於102年12月1日替前來會館之原告按摩,過程中基於職業道德,為舒緩原告下半身之疲勞,於按摩鼠蹊部及附近之淋巴穴致有碰觸到原告之生殖器部位,惟伊絕無對原告存有任何猥褻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亦無原告所稱為其打手槍之情事云云。

⒈經查,證人即「中港足體養生館」之負責人張勝和先於偵查中證稱:所謂攝護腺按摩是指針對男性攝護腺旁邊的淋巴按摩,原則上不會碰觸到男性陰莖之生殖器官,如果是有特別去撫摸生殖器,我覺得以按摩常識上也不合理等語(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34頁反面)。

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攝護腺按摩其實應該叫做鼠蹊部的淋巴腺按摩,推拿協會有按摩教材,我們在學習中推拿協會有告訴我們此部位力道與手法要小心,因為鼠蹊部比較脆弱,推拿協會的教材中有特別提醒鼠蹊部淋巴腺按摩不要誤觸客人的生殖器官,一般油壓中不會對客人的陰莖或陰囊做推拿的動作等語(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第93頁,下稱刑事一審卷)。

復據證人張勝和所提供之「推拿整復協會課程講義」內關於大腿內側推拿手法解說中,「揉鼠蹊」一節之說明以:顧客仰臥,單腳曲膝外張,操作者以顧客大腿內側鼠蹊為起點,先以掌根依序由上往下緊壓於顧客大腿內收肌群數秒,並於肌腱深層揉壓至膝關節止;

再以手掌由鼠蹊為起點,大範圍揉壓至膝關節止,藉以抒解改善顧客大腿內側肌肉緊繃不適現象,操作者應謹慎小心操作,勿誤觸顧客生殖器官,以免造成誤會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02 頁)。

是依證人張勝和上揭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推拿整復協會課程講義內容所示,乙○○按壓揉捏原告陰莖及陰囊部位穴位之行為,顯與一般按摩鼠蹊部淋巴穴位之方法不同,亦與上開推拿協會特別提醒「勿誤觸顧客生殖器官」之內容相違背。

⒉次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1日晚間,因為那時我約有2天沒睡了很累,我跟乙○○說按摩2個小時,乙○○叫我換褲子並趴著,趴著之後我就睡著了,按摩到一半後乙○○把我叫醒換正面,換完正面後我又睡著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核與乙○○於前揭偵查中自承: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看起來很累,很想睡覺,我就沒有吵他,沒有跟他聊天,且被害人趴著的時候我意識到他的狀態是有睡著之放鬆感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4頁反面到第35頁)相符,乙○○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審理中亦陳稱:原告當時可能昏睡,伊未與他聊天,未吵他等語(參見上開高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呈現酣睡之狀態而不知抗拒。

⒊再者,乙○○於前揭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亦陳稱:當天我沒有問原告,就進行攝護腺按摩,一般來說客人沒有說要、沒有同意,我就不會進行攝護腺按摩,當天是我第一次對原告做鼠蹊部按摩,我沒有跟原告說明鼠蹊部按摩的相關手法及功效就幫他按摩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刑事一審卷第97頁),由此可知,乙○○主觀上亦知悉攝護腺按摩或鼠蹊部淋巴穴位加強按摩,需徵得顧客同意始可進行,而當天乙○○見原告處於酣睡狀態中,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進行攝護腺按摩或鼠蹊部淋巴穴位加強按摩,且其按摩手法係按揉陰莖和陰囊等性器部位,是以乙○○之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參)。

經查,乙○○以手按壓揉捏陰莖、陰囊等行為,顯係刻意針對原告性器部位為之,已與一般單純按摩之性質不同,其刻意碰觸原告性器部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以手按捏、撫摸原告之陰莖及大腿內側等處,且事前未經過原告之同意,顯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損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乙○○係受僱於中港足體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卻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港足體養身館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中港足體養身館則抗辯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⒈經查,依中港足體養身館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中港足體養身館之館內隔間係以布簾為之,已排除包廂式之密閉空間,且布簾離地約20公分、兩床相距約50公分,故兩床間或周遭人員可以輕易聽聞相鄰床位之對話或舉動。

佐以中港足體養身館提出之館內公告載明:嚴禁員工主動或被動對客人做不雅之猥褻行為,如有傷害本館名譽之行為,違者除一律開除外,並依法追究及賠償本館之名譽損失。

若客人強烈要求本館員工違反前項之規定,本館及員工有權拒絕服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中港足體養身館已對於渠聘僱之員工為充分之教育訓練,並以張貼上述聲明及公告方式提醒館內員工及客戶相關注意事項。

此外,中港足體養身館陳稱館內於大廳及公共區域均設有監視器,針對緊急狀況亦備有應變程序,然依原告所述,乙○○對其為上述不法行為後,原告並未立即向中港足體養身館之其他服務人員反應,而係逕自付款後離去,再向警方報案,中港足體養身館對此即難為任何查證及緊急應變處置。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中港足體養身館應在館內隨時派人巡場云云。

然查,審酌現今社會工商忙碌及一般人常因工作之諸多事項導致壓力大之普遍情形,一般人至足體養身館按摩均係冀求藉由按摩釋放壓力得到身心靈之舒緩,倘若於按摩時,不時有館內員工在附近巡場及拉開布簾視察,除被按摩者無法徹底放鬆外,更可能因隨時擔心自己身體隱私暴露在外,遭他人窺視,反而益增緊繃之感,是以原告主張中港足體養身館應派人隨時巡場云云,於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⒊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中港足體養身館已舉證證明伊有善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乙○○職務之執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中港足體養身館應就乙○○對其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乙○○利用原告因疲累而酣睡之際,以手按捏、撫摸原告之陰莖及大腿內側等處,致原告因下體疼痛查覺有異而驚醒,並起身拍打乙○○置於原告下體之手,乙○○始停止其行為,衡情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齒模工作,有牙技師(生)執照,每月收入約30至40萬,其名下有不動產等情;

乙○○則陳稱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中港足體養身館之按摩師傅,月薪約2萬餘元,並在外租屋居住,且家有高齡母親及無工作能力之姊須仰賴伊扶養,伊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不值錢等情(參見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乙○○加害之態樣、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4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對乙○○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乙○○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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