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5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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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程淑媛
被 告 張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派出所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行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使原告無法進入三峽派出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頭部瘀腫等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3,000 詳列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3,000 元: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000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件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進入三峽派出所行使權利,又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日日夜夜生活在驚恐之中,早已身心俱疲,精神上損害至鉅,核被告所為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加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每次行為分別各自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派出所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行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使原告無法進入三峽派出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頭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被告吳思賢、楊偉祠、賴建宏等人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最高學歷國小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6 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萬。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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