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6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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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黃鴻川
彭國禎
張林傳卿
被 告 石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凌晨,由黃文偉駕駛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下稱四汴頭抽水站),由黃文偉負責把風,被告則持黃文偉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四汴頭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以螺絲起子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6條,再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復於10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黃文偉又以相同方式,由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踰越四汴頭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6條後,共同搬運上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102年8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黃文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再次來到四汴頭抽水站,仍由黃文偉負責把風接應,被告則持上開螺絲起子踰越四汴頭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著手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惟尚未及搬運上車,即遭四汴頭抽水站保全人員楊阿承發覺,被告與黃文偉因此倉皇駕車逃逸而未遂。

原告遭被告與黃文偉共同竊取之上開防水鋁板(即隔閘鋁板)共計12片﹝即3樘,每樘4片,每樘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9,693元﹞,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389,079元(129,693元×3=389,079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9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復有收購明細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收據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等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33271396號函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2月24日北水抽字第103029571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86頁),另有螺絲起子1支、手套11雙、潤滑油1罐及繩子1條扣於刑事案件中可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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