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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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禎
被 告 吳國枝
吳金穎
吳美芳
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准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連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1/4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樹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967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業獲該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769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在案。

查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吳樹根均為訴外人吳連絹(95年3月2日歿)之繼承人,吳連絹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每人應繼分均為1/4,查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迄今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遺產,仍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已妨礙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吳樹根之債權而無法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吳樹根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之規定,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代位被告吳樹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聲明請求: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1/4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樹根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不清楚,雖然有打算還,但短期內還不出來。

伊同意分割遺產,按照應有部分1/4,繼承人就是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吳樹根四人,被繼承人吳連絹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沒有其他遺產等語。

三、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連絹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吳樹根均為繼承人,查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而吳連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以及被告吳樹根積欠原告389,967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6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連絹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11月1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548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吳連絹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復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吳連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4年7月1日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1342698號函覆查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見本院卷第42、51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情事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吳樹根所為答辯陳述之情事相同(見本院卷第54反面),足以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吳樹根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吳樹根所分得部分執行。

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樹根之債權未獲清償,業據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樹根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樹根分得部分執行等情,為被告吳樹根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樹根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樹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連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吳樹根行使對被繼承人吳連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吳樹根均為被繼承人吳連絹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吳連絹之遺產,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故原告請求依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上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連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吳連絹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為有理由,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吳樹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國枝、吳金穎、吳美芳、吳樹根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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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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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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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  │      │854   │建│2921.76 │7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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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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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1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新北市新莊區富│5層樓 │2層:75.21    │ 全部   │
│  │段82建號        │國段854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凝土造│陽台:7.95    │        │
│  │                │新北市新莊區萬│      │              │        │
│  │                │安街77巷4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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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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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應繼分│
├────┼───┤
│吳國枝  │1/4   │
├────┼───┤
│吳金穎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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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芳  │1/4   │
├────┼───┤
│吳樹根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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