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17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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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王金山
法定代理人 黃氏英
原 告 徐秀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劉菘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刑事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 號),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載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原告原以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甲○○為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黃氏英,其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賴玉宏間有債務糾紛,二人相約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談判,訴外人賴玉宏邀約被害人王順富陪同前往。

被害人王順富為調解糾紛,自行從身上拿出新臺幣(下同)200 元表示欲先幫訴外人賴玉宏還款,然因被告要求被害人王順富請客,被害人王順富認無道理即將上開現金取回,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亦能預見以外力重擊人體頭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徒手朝被害人王順富臉部揮擊後,復持鐵棍朝被害人王順富頭部猛擊,並以腳踹攻擊其腹部,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持鐵棍繼續攻擊,嗣訴外人陳林慶、謝福隆阻攔,始停止其攻擊行為。

被害人王順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重擊後,造成臉頰下方瘀青、左眼眶部位瘀青、頭部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正而意識不清,於103 年10月19日13時許,因敗血症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而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母、子,而原告乙○○因上開事件受有醫療費216,446元、喪葬費228,000 元、扶養費1,058,327 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

原告甲○○受有扶養費1,367,867 元、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2,77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甲○○2,867,86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有被告負擔。

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惟仍以:渠並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王順富死亡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王順富之母親及兒子,原告乙○○已為被害人王順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216,446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王順富遭被告殺害而死亡,致支出殯葬費用22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屍袋、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1,058,327 元,查原告乙○○係被害人王順富之母,係28年9 月4 日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3 年1 月27日所公布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平均餘命為13.83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2 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以每年支出229,572 元(19,131×12=229,572 )為計算標準,原告共育有3 名子女,是以被害人王順富應與其他2 名子女共同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王順富應負擔三分之一的扶養義務。

故原告乙○○一次請求,應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820,195 元(計算式:{229,572 ×10.0000000(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0.83×(10.0000000-00.2151108 )}÷3 =820,1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王順富之母親,因被害人王順富突遭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洵堪認定。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小學畢業,家中務農,名下除一不動產外,無任何財產;

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於建築業工作月薪約2 、3 萬元之工作,現因收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於原告乙○○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縱經長久時間亦難以釋懷與平復,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亦應准許。

5、綜上,原告乙○○共計受有2,764,641元之損害(計算式:216,446元+228,000 元+820,195元+1,500,000 元=2,764,641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1,367,867 元,而查原告甲○○係被害人王順富之兒子,係95年9 月23日生,其於被害人王順富死亡時為8 歲又1 個月,距20歲成年尚約有11年又11個月,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2 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以每年支出229,572 元(19,131×12=229,572 )為計算標準,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2 人,是以被害人王順富應與原告甲○○之母親共同對於原告甲○○負扶養義務,是王順富應負擔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

故原告一次請求,應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94,886 元(計算式:{229,572 ×8.00000000(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0.92×(9.00000000-0.00000000 )}÷2 =1,094,886 。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係被害人王順富之兒子,因被害人王順富突遭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洵堪認定。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目前為小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於建築業工作月薪約2 、3 萬元之工作,現因收押於臺北看守所,故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於原告甲○○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縱經長久時間亦難以釋懷與平復,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甲○○共計受有2,594,886元之損害(計算式:1,094,886 元+1,500,000 元=2,594,8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64,641 元、2,594,8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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