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0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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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8. (一)訴外人林建勳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被告公司成立信義
  9.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0.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聲明:原告自103年7月10
  11.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12. (一)林建勳是被告公司主管之一,為求公司向心力,被告公司
  13. (二)林建勳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惟其去大陸前取走被告公
  14.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反面):
  16. (一)原告有於103年7月10日簽定股份買賣契約1份,並於同
  17. (二)被告公司為一人之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僅有高啟仁,惟林
  18. (三)被告公司有於104年2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
  19.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林建勳簽定股份
  20. (一)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
  21. (三)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22.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取得
  23.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自林建勳受讓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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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開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榕媛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新承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惟因未敘明該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之期間,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提出陳報狀敘明上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期間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存續期間(本院卷第49頁),是其聲明應變更為:確認原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存續期間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林建勳與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原告得取得被告公司信義倉庫等倉庫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林建勳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被告公司成立信義倉庫時,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成立中壢倉庫時,出資20萬元;

成立臺中倉庫時,出資40萬元;

成立彰化倉庫時,出資20萬元,並與被告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由林建勳取得上開各倉庫盈餘百分之五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後林建勳又向其他投資人取得中壢倉庫百分之五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是其就中壢倉庫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百分之十。

林建勳於103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林建勳260 萬元,林建勳則將其所取得被告公司倉庫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兩次匯款260 萬元予林建勳,林建勳並以電話方式將債權轉讓情事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讓與人林建勳與受讓人即原告成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原告,且因讓與之通知不需特定方式,被告公司既經林建勳通知而知悉債權轉讓之情事,對於被告公司即生債權移轉效力,是林建勳已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建勳所簽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相關規定,雖上開契約名為股份買賣契約,實雙方債權轉讓之標的為盈餘分配請求權,而非股份轉讓,應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法定代理人一位,林建勳非公司股東,故其當時取得之權利即為盈餘分配請求權。

2、原告與林建勳所簽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於103 年7 月10日成立,被告公司至104 年2 月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勳,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與林建勳侵占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是被告公司抵銷之主張遲於原告與林建勳債權轉讓之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前即已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聲明:原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存續期間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林建勳是被告公司主管之一,為求公司向心力,被告公司主管有百分之五之認股權利即利潤,此係私約,林建勳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即逕自出售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違反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二)林建勳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惟其去大陸前取走被告公司170 萬元,其後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勳,表明就差額70萬元不予追討,就林建勳侵占款項與被告公司股份互為抵銷。

林建勳未通知其將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係於寄發存證信函2 、3 天後,原告之負責人始電話聯繫股份轉讓一事。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反面):

(一)原告有於103 年7 月10日簽定股份買賣契約1 份,並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25日分兩次匯款260 萬元予林建勳。

(二)被告公司為一人之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僅有高啟仁,惟林建勳於被告公司成立新倉庫時有出資,故對被告公司盈餘有百分之五之請求權。

(三)被告公司有於104 年2 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予林建勳,表示以林建勳之投資抵銷其侵占公司之貨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林建勳簽定股份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林建勳260 萬元,林建勳移轉其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予原告,嗣原告已給付上開款項予林建勳,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且林建勳業已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轉讓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公司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⒉若前項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何?是否因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本院卷第55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

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究屬「盈餘分派請求權」抑或「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及該項權利之取得是否應受公司法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為之交易,實際上應為「盈餘分配請求之權利」,故無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參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者,係原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存續期間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顯然包含其受讓自林建勳之被告公司股份於上開期間已經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性質上屬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而非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配金額之具體請求權,況若屬已經確定分配金額之具體請求權,原告應以給付之訴為請求,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盈餘分派請求權」,又因該項請求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若未依公司法中有限公司取得股份之規定取得股份,自難謂有該項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所請求確認者為盈餘分配請求權,應與股份分離而存在,且無公司法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原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手機畫面截圖影本2 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9 至17頁)附卷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孋秋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3、54頁),用以證明其有自林建勳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林建勳有投資100 萬元,並對被告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事實,然查被告公司為一人之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僅有高啟仁一人,而林建勳縱因投資被告公司而取得隱名股東之地位,並因此獲致盈餘分配請求權,就林建勳所有隱名股份之轉讓,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蓋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信任關係之必要,於出名股東之情形,固應徵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第三人,則於隱名股東之情形,僅係股東權利未表彰於公司登記事項,該隱名股東與其他出名股東間之信任關係,應更甚於出名股東彼此間,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將隱名股份轉讓第三人。

是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啟仁一人,其既否認有同意上開股份之轉讓,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自林建勳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一事,尚難證明高啟仁有何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股份買賣契約對抗被告公司,並執以對被告公司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至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而與林建勳間所生之債權債務糾葛,應由渠等另行解決,核與被告公司無涉,另予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應無理由。

原告既未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則該項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內容及是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等情,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自林建勳受讓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存續期間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倉庫名稱      │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
│信義倉庫      │百分之五            │
├───────┼──────────┤
│中壢倉庫      │百分之十            │
├───────┼──────────┤
│臺中倉庫      │百分之五            │
├───────┼──────────┤
│彰化倉庫      │百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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