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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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昶輝
訴訟代理人 涂宥芯
被 告 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3年6月30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3萬5,4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原告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㈡被告復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共計54萬4,2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經原告派員前往催討,被告竟已無預警停止營業。

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23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5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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