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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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有
  7. (二)被告鷹谷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業經原告交貨,被告鷹谷
  8. (三)本件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技術移轉完成後,工程師發現原
  9. (四)原告授權之專利技術從未接獲任何主張專利侵權之警告函
  10. (五)被告鷹谷公司提出之比對分析報告為私人機構所製作,並
  11. (六)本件被告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係函詢中央大學請該校比
  12. (七)依系爭合約規定,縱然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亦僅有損
  13. (八)原告之技術業於美國及臺灣獲准專利,顯經各國智慧財產
  14. (九)被告誣指原告董事長因系爭合約涉有詐欺情事,業經檢察
  15. (十)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自應連同利息一併
  16. (十一)聲明: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緣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於103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合約,
  19. (二)兩造本於合約中約定,應於10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6
  20. (三)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全像多視角拍攝步驟說明書」及所
  21. (四)被告查悉上情後於103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宇隆
  22. (五)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23. (六)就被告允實公司部份,因其係受被告鷹谷公司委託而提供
  24. (七)聲明:
  25.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26. (一)不爭執事項:
  27. (二)爭執事項:
  28.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有無
  2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8
  31. (三)又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104年8月5日審理時證述我目
  32. (四)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研發副理邱顯銘於於臺灣新北地方
  33. (五)被告主張移轉之技術文件與比對我國591351號專利「製作
  34. (六)原告103年7月28日與被告鷹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原
  35. (七)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完成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
  36. 五、本件末應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鷹谷公司應給付原告26,250
  37.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鷹谷公司、允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
  38.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39.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40.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堂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端慧
被 告 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關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4年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9頁),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有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1、原告前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鷹谷公司簽訂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所有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 (美國專利證書號US8817349 )相關專利權授權被告鷹谷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

並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及附件二約定,被告鷹谷公司應支付權利金3,000 萬元予原告。

2、被告鷹谷公司委由被告允實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3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面額均為250萬元之12張支票交付原告。

3、其中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15日第一張支票,業獲支付;

但103 年12月15日第二張支票金額250 萬元業於103 年12月15日屆期,詎屆期竟不獲支付。

(二)被告鷹谷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業經原告交貨,被告鷹谷公司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 1、被告鷹谷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光阻片等拍攝耗材及顯影劑等顯影耗材乙批,金額為26,250元,原告業於103 年10月9 日依約出貨予被告鷹谷公司,有訂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2、詎原告請款後,竟未獲被告鷹谷公司付款,積欠至今。

(三)本件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技術移轉完成後,工程師發現原告所指導之技術並非兩造技術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全像影像合成系統;

且有侵權之虞,業經被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之辯詞全屬無據。

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鷹谷公司即可依授權內容於授權範圍內使用授權之技術;

原告並已依約履行技術指導: 1、按專利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2、次按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中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 號決議指出:「所謂專利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

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

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

(決議採取之乙說理由一)。

3、原告前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鷹谷簽訂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將宇隆公司所有HOLOGR APHIC HOLOGRAM SYSTEM全像影像的合成系統相關專利權授權鷹谷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

4、就「技術授權」而言: (1)誠如上開決議所指明,於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後,鷹谷公司即得依約實施專利權。

況參照專利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授權之專利均已於申請時公開,被告鷹谷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得詳讀審究並請專家研判授權之專利內容是否符合所需,是否同意以系爭合約之條件取得授權,殊難想像有授權標的技術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之情事。

(2)況且,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林志雄於鈞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351 號作證時亦自承簽約當時已知原告有美國專利及專利字號;

且本件係由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主動與原告協商簽約,必然被告鷹谷公司事先已瞭解該美國專利符合需求,自無誤認之可能。

5、就「技術指導」而言: (1)一般技術授權合約不必然有加上技術指導之約定,本件係因被告鷹谷公司額外要求,指派工程師由原告進行技術指導,以使被告鷹谷公司早日熟悉授權技術,得以進行大陸業務。

(2)專利研發過程必須由公司投入極大心力、成本並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一般就專利授權,雖有可能附加技術指導,但絕無可能係指導專利權整個過程,而需另外約定指導內容。

附件二即為雙方就技術指導內容之約定,包括「甲方確認乙方設備使用環境(水、電、氣、防震);

確認空間大小;

確認耗材使用,甲乙雙方所使用光阻;

確認暗房藥劑;

確認3D繪圖人員」、「以交貨三星Logo的亮度做標準認證驗收。」

此為雙方具體約定並載明於契約之內容。

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自承此部分均已完成且經被告鷹谷公司滿意,自無妄指技術指導尚有不足或不一致之餘地。

(3)謹說明技術指導過程如后: A、於103 年9 月初被告鷹谷公司即指派3D動畫繪圖工程師徐先生學習3D動畫繪圖技術約4 、5 次。

嗣後被告鷹谷公司執行長特助陳姿妤於103 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表示「我司的動畫工程師因不適任已去職,日後空缺其間動畫技轉相關請先與林總溝通,會盡快提供人選,以上訊息,謝謝!」。

B、103 年9 月25日被告鷹谷公司訂購之器材已從國外全數到貨,原告即派員前往協助設置器材並陸續依據全像多視角拍攝步驟說明書及光學桌的說明書之步驟指導被告鷹谷公司指派之光學工程師郭宗華先生及總經理林志雄先生共同學習雷射拍攝及操作,其間被告鷹谷公司郭宗華先生自行操作過程中發現問題,原告亦予以協助。

C、嗣後被告鷹谷公司未再提出人選接受技術指導,原告遂於103 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鷹谷公司「在架設或拍攝上或顯影上是否順利?」,惟被告鷹谷公司未予回應。

D、被告鷹谷公司於鈞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351 號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林志雄,所為證詞無非以兩造簽定「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包括專利授權及技術轉移,技術轉移指的就是技術指導;

簽約當時已知原告有美國專利及專利字號;

原告業已依附件二履行完成,經被告鷹谷公司滿意後,被告才付款,益見技術指導已完成並經被告鷹谷公司滿意。

6、綜上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技術授權及技術指導,因被告鷹谷公司人員異動及大陸客戶業務推展失利,因而拒絕給付權利金,此有被告鷹谷公司執行長特助陳姿妤於103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表示「在這段期間我司已經多次前往中國佈局業務並和客戶接觸,但遲遲未能提出符合自己公司展示物,備受質疑且失信於客戶,業務洽談難以挽回」「目前針對此產品也無進度,僅僅工程師在練習,大致上讓您知道一下,謝謝!」可證。

(四)原告授權之專利技術從未接獲任何主張專利侵權之警告函,更未有向主管機關舉發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事;

況退萬步言之,縱未來有此情事,被告鷹谷公司亦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 1、按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中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 號決議指出:「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縱使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決議採取之乙說理由一)「發明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等同無償使用專利權人所提供之技術,則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不合誠信原則甚明。」

(決議採取之乙說理由二)。

2、原告業已取得美國發明專利US8817349 B2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452452 號專利,前開專利從未接獲任何主張專利侵權之警告函,更未有向主管機關舉發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被告鷹谷公司憑空主張為本國專利公告第591351號發明說明書所揭露他人之專利技術,要屬無據;

倘確有此情,包括被告鷹谷公司等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舉發主張撤銷,惟迄今均無此情事。

3、退萬步言之,縱未來有此情事,參照前開決議揭示:「發明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等同無償使用專利權人所提供之技術,則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不合誠信原則甚明。」

,被告鷹谷公司仍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則其以此卸免給付權利金之責,顯屬無據。

(五)被告鷹谷公司提出之比對分析報告為私人機構所製作,並非客觀公正;

且被告鷹谷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一致: 1、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所謂之不一致,究竟是哪個項目、內容或功能不一致,且混淆專利授權與技術指導,自難憑採。

2、被告鷹谷公司提出之比對分析報告為私人機構所製作,並非客觀公正,自難憑採。

惟因報告內容尚需經技術人員審閱確認。

(六)本件被告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係函詢中央大學請該校比對附件1 之光學成像系統架設示意圖及實際光路佈置圖,是否與該校所有之本國591351號發明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以及該校所有之本國591351號發明專利,有無轉讓予任何人云云,均與本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

(七)依系爭合約規定,縱然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亦僅有損害賠償效果,不得藉此拒付權利金: 1、被告鷹谷公司屢以本技術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為由拒付權利金,惟迄今未提出何以「本技術有侵害智慧財產權,即可拒付權利金」之法律依據,所為主張,顯難憑採。

2、次按,系爭合約對於所謂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效果規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甲方於此同意,如果甲方因侵犯了任何其他第三者或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所引起之傷害,甲方需負責賠償乙方于此一傷害下所造成之任何損失。」



3、因此,縱然有(1 )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其效果亦僅餘符合(2 )乙方即被告鷹谷公司有受到損害;

(3 )被告鷹谷公司所受損害係因侵害智慧財產權所致(亦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時,始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4、惟本件並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本技術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

更無任何第三人向被告鷹谷公司請求賠償,本件根本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況且,縱然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其效果亦僅為損害賠償,何來得拒付權利金?

(八)原告之技術業於美國及臺灣獲准專利,顯經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審查人員認為符合專利要件,迄今無人舉發撤銷,被告空言有侵害他人專利權,實屬無據: 1、原告業已取得美國發明專利US8817349 B2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452452 號專利,前開專利從未接獲任何主張專利侵權之警告函,更未有向主管機關舉發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被告鷹谷公司憑空主張為本國專利公告第591351號發明說明書所揭露他人之專利技術,要屬無據;

倘確有此情,包括被告鷹谷公司等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舉發主張撤銷,惟迄今均無此情事。

2、中央大學之專利並未取得美國專利,而原告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52452 號專利係在中央大學之591351號專利申請後取得,顯示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審查人員業已審查認為原告之專利並未侵害中央大學之591351號專利,始賦予專利權。

3、而中央大學並非有權審查智慧財產權或是認定智慧財產權是否有侵權之機關,倘若將來有侵權爭議,更是對造當事人,顯見中央大學縱有回覆意見,亦無任何公信力或可參酌之證據力。

(九)被告誣指原告董事長因系爭合約涉有詐欺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宇隆公司已將標的技術交接移轉鷹谷公司指派之人,並經被告鷹谷公司審核通過且符合契約預期效果如附件。

(十)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自應連同利息一併清償: 1、原告就前開事實委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新優字第1219001 號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賠償。

2、被告鷹谷公司雖曾有委託陳振東律師於103 年12月16日以陳振東律師事務所(103 )東律字第1216號函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事,更無可歸責事由,該函文所述均非事實亦欠法律依據,自難作為被告鷹谷公司及允實公司違約遲延付款之理由。

3、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被告鷹谷公司暨允實公司遲延給付權利金、貨款及票款,亦應依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償還。

(十一)聲明: 1、被告鷹谷公司應給付原告2,526,250 元,暨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允實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就2,500,000 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簽定系爭合約,藉由原告進行技術移轉,以瞭解全像影像合成系統之使用方式、後續之運用、以及就該技術於中國大陸地區生產、經銷之獨占利益。

而合約中就簽約金約定為3,000 萬元,係要求被告鷹谷公司於簽約翌日(即7 月29日)即開立12張支票(每張面額250 萬元),此部份鷹谷公司已委由被告允實公司開立予原告收受。

而原告亦已於103 年9 月15日,將票號BA90817285,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兌領完畢。

(二)兩造本於合約中約定,應於103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將該全像影像合成系統之技術移轉予被告鷹谷公司,亦即,需派員進行技術指導以使被告鷹谷公司瞭解後運用該技術。

兩造另於電子郵件之往返中,約定提早於9 月25日、26日進行。

未料,原告於技術移轉完成後,被告於10月間始因內部工程師郭宗華之研究而察覺有異,發現原告所指導之技術(下稱授權技術),根本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全像影像合成系統(下稱標的技術)。

(三)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全像多視角拍攝步驟說明書」及所需之相關設備實物配置,委請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授權技術、標的技術之一致性進行鑑定,後發覺原告所授權之技術與標的技術之實質內容並不一致,且該移轉之技術已為我國專利公告591351號發明說明書所揭露,恐有侵權之虞。

蓋據被證3 之鑑定報告所述,原告移轉之技術文件,欠缺標的技術中之參考光單位(14)之影像產生器(148 )、物光單位(18)之半圓柱鏡(186 )、角度調整元件(188 )等裝置;

且該公司移轉之技術並未提供標的技術應具備之影像抽離方式、影像分色處理此兩項影像技術特徵;

且移轉之技術文件與比對我國591351號專利「製作圓盤型複合全像展示片之裝置及方法」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換言之,如被告擅自使用該技術,將導致自身陷於侵權風險。

(四)被告查悉上情後於103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宇隆公司繼續依約履行而移轉標的技術,然原告於同年12 月5日函復,諉稱係「鷹谷公司之技術人員有離職異動之情形,鷹谷公司遲未能指派接替之技術人員,乃致延宕時程」,完全否認該公司所移轉之技術並非標的技術,亦否認有侵權情事,拒絕繼續履約。

被告不得已,始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

(五)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

查被告鷹谷公司前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東律字第1121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技術授權契約。

未料原告僅輕率回應如前,因之被告鷹谷公司依法催告定期後,發出解除技術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函到達原告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解除契約後,被告鷹谷公司就該技術授權合約已無給付義務,原告尚需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25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後續尚未到期之簽約金支票。

(六)就被告允實公司部份,因其係受被告鷹谷公司委託而提供支票予原告,是就被告允實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取得被告允實公司之支票法律上原因在於原告與被告鷹谷公司之契約有效存在,若原告與被告鷹谷公司之契約既已解除不存在,原告自無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

進一步言之,被告允實公司簽發原証2 之票據之因亦係被告鷹谷公司為系爭技術授權合約而提供之簽約金,此為原告所明知,故而如前所述,因被告鷹谷公司解除契約,已免給付義務,被告鷹谷公司尚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執有之被告允實公司支票,則被告允實公司亦當同免該給付票款之義務,以得其平。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鷹谷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載明:「立約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緣於甲、乙雙方為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 全像影像的合成系統(以下簡稱本技術)之合作事項,協議下列條款,共情同遵守。

詳見附件一。

第一條:合約期限:自雙方簽約後且乙方開具簽約金新臺幣二百伍拾萬元整支票(票期103 年9 月15日)給甲方後開始生效。

第二條:合約內容:一、甲方負責技術移轉給乙方。

詳見內容附件二。

二、甲方同意獨家授權乙方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

三、對於非中國大陸之其他地區若為乙方已有委託甲方生產製造成品者。

甲方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進行商業競爭。

四、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權利金共新臺幣三仟萬元整。

付款條件如附件一。

五、甲方同意若未能完成技術移轉給乙方,且責任在甲方時,則甲方需全額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授權金。

(如附件二)六、甲方同意,在技術移轉為完成前仍負責打樣其費用另計,其業務不因技術移轉而中斷。

七、乙方現進行合作之公司有SAMSUN G、BEATS 、APPLE 。

八、有關設備款事宜,因之前甲方已從乙方購置一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資設備(如附件四),甲乙雙方同意修改為設備(如附件三)經乙方使用。

九、合約簽訂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毀約。」

(見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9 號卷第9 、10頁),被告鷹谷公司交由被告允實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3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12張支票交付予原告權利金共3,000 萬元,103 年9 月5 日支票已兌現。

2、前開103 年12月15日系爭支票未兌現。

3、被告鷹谷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光阻片等拍攝耗材及顯影劑等顯影耗材乙批,金額為26,250元,原告業於103 年10月9 日依約出貨予被告鷹谷公司,有訂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鷹谷公司尚未給付貨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系爭合約,被告鷹谷公司委由被告允實公司開立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12張支票交付原告,其中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15日第一張支票,業獲支付;

但103 年12月15日第二張支票金額250 萬元業於103 年12月15日屆期,詎屆期竟不獲支付;

及另於103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光阻片等拍攝,竟未獲被告鷹谷公司付款等語。

2、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全像多視角拍攝步驟說明書」及所需之相關設備實物配置,委請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授權技術、標的技術之一致性進行鑑定,後發覺原告所授權之技術與標的技術之實質內容並不一致,且該移轉之技術已為我國專利公告591351號發明說明書所揭露,恐有侵權之虞,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兩造之技術授權合約書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即原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即原告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即被告鷹谷公司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2,500,000 元,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即被告鷹谷公司負舉證責任;

即被告鷹谷公司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有瑕疵拒絕給付,除原告自認被告鷹谷公司所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有瑕疵之事實外,應先由被告鷹谷公司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原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被告鷹谷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被告鷹谷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立約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緣於甲、乙雙方為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 全像影像的合成系統(以下簡稱本技術)之合作事項,協議下列條款,共情同遵守。

詳見附件一。

第一條:合約期限:自雙方簽約後且乙方開具簽約金新臺幣二百伍拾萬元整支票(票期103 年9 月15日)給甲方後開始生效。

第二條:合約內容:一、甲方負責技術移轉給乙方。

詳見內容附件二。

二、甲方同意獨家授權乙方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

三、對於非中國大陸之其他地區若為乙方已有委託甲方生產製造成品者。

甲方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進行商業競爭。

四、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權利金共新臺幣三仟萬元整。

付款條件如附件一。

五、甲方同意若未能完成技術移轉給乙方,且責任在甲方時,則甲方需全額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授權金。

(如附件二)六、甲方同意,在技術移轉為完成前仍負責打樣其費用另計,其業務不因技術移轉而中斷。

七、乙方現進行合作之公司有SAMSUN G、BEATS 、APPLE 。

八、有關設備款事宜,因之前甲方已從乙方購置一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資設備(如附件四),甲乙雙方同意修改為設備(如附件三)經乙方使用。

九、合約簽訂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毀約。」

,被告鷹谷公司交由被告允實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年9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3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12張支票交付予原告權利金共3,000 萬元,103 年9 月5 日支票已兌現;

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一)103年7 月28日:1.事項:簽約。

2.原告:簽約技術移轉。

3.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簽約金250 萬元給甲方。

(二)103 年7 月28日-103 年9 月28日(二個月):1.事項:設備採購。

2.原告:採購、寄送。

3.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設備寄送地址。

4.備註:甲方原告確認乙方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使用環境(水、電、氣、防震)確認空間大小,確認耗材使用,甲乙雙方所使用光阻,確認暗房藥劑,確認3D繪圖人員。

(三)103 年9 月28日-103 年10月6 日(8 天):1.事項:技術移轉。

2.原告:甲方派2 ~3 人到乙方進行技術移轉。

3.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指派承接技術人員(3 ~5 人)。

(四)103 年10月6 日:1.事項:技術移轉驗收。

2.原告:技術移轉完畢。

3.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後乙方支付所有餘款之支票給予甲方。

4.備註:以交貨三星LOGO的亮度做標準認證驗收。

(五)後續合約金支票兌現日:2014/12/15(250 萬);

2015/03/15(250 萬);

2015/06/15(250 萬);

2015/0 9/15 (250萬);

2 015/12/15 (250 萬);

2016/03/15(250 萬);

2016/06/1 5 (250 萬);

2016/09/15(250 萬);

2016/12/15(250 萬);

2017/03/15(250 萬);

2017/06/15(250 萬)以上支票乙方103 年7 月29日開出付於甲方」。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鷹谷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鷹谷公司有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約定應於103 年10月6 日技術移轉完畢驗收後,被告允實公司始支付103 年12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9 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5 年3 月15日、10 5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11張支票之票款予原告甚明。

(三)又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被告的總經理,系爭103 年7 月28日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是我去打的,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第二項10 3年7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8日(二個月)之事項、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第三項103 年9 月28日至103 年10月6 日(8 天)之事項均有依約完成,及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第四項103 年10月6 日之事項即技術移轉驗收,有依約驗收完成等語,證人郭宗華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工程師及承辦本件技術移轉,有完成技術轉移,也有驗收完成,上面流程有個標明說有三星LOGO的影像,所有應該算完成,有經過證人林志雄確認驗收已經完成諸語,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項,且依約驗收完成已明。

(四)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研發副理邱顯銘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偵訊時證述證稱本案契約是由伊負責教導郭宗華(即被告鷹谷公司承辦本件技術移轉工程師)技轉,技轉流程是林志雄(即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安排的,第一天由和廖沛洲操作一遍,拍出三星LOGO,拍出來有給林志雄看過,他認為OK,第二天林志雄就說由他們的工程師郭宗華操作,我們看他拍攝情況是OK 的 ,林志雄有說驗收通過,伊就跟林志雄說今天就到這邊,若後續有問題,可以隨時打電話,我們很樂意技術指導。

驗收完,被告鷹谷公司從未向伊表示技術上有何問題,是伊主動發電子郵件給郭宗華詢問架設、拍攝上有無問題,遲遲都沒有得到回應。

我們是遵照合約所約定的驗收標準去做技術指導,做完技術指導當天也說OK,為什麼後續會說不一致,伊不清楚等語;

證人林志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偵訊時證述本案契約是由伊代表被告公司予原告公司簽訂,簽約前伊有與原告討論大方向,主要是希望能取得附件所示的標的技術,原告都有按被告公司所規定之簽約及履約的流程履行,當時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也運用原告公司所交接之技術做出三星LOGO,簽約時已知悉原告公司取得美國專利之證號,當時也知道標的技術之專利號碼等語;

證人郭宗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偵訊時證述伊就本案契約參與的部分是技術移轉和驗收,第一天由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派兩個工程師來做技轉,教伊怎麼架設架構,再拍攝,由他們做示範,第二天由伊操作拍攝壹個影像給他們看,當作驗收,驗收的成果如預期,伊也有運用他們交接的技術做出三星LOGO,當時技術移轉驗收時,伊是跟林志雄一起去,由原告公司技轉給我們兩人,林志雄是伊長官,林志雄當場看伊操作整個流程制作出來的成果,並表示如契約所預期之效果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足見,是以,原告公司既係已將標的技術交接移轉由被告鷹谷公司親自指派之人員,且並於驗收當時表示審核通過且符合契約所預期效果,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被告鷹谷公司如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有瑕疵,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被告鷹谷公司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主張移轉之技術文件與比對我國591351號專利「製作圓盤型複合全像展示片之裝置及方法」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等情,且證人即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林志雄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按照合約的行程表,合約完成沒錯,因為後來工程師去查才知被騙,技轉專利和美國不一樣,原告授權的專利沒有無收到主張侵權的警告函,亦無對原告的專利提出舉發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鷹谷公司工程師郭宗華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述本件技術移轉有驗收完成,有經過證人林志雄確認驗收已經完成,我不知道這個技術是否為美國的專利,公司的CEO 有叫我去查是否有違反台灣的專利,我沒有去查有無違反美國的專利,我覺得和中央大學的技術有高度雷同,並沒有完全相同,中央大學光電工程所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去問中央大學有無違反他們的專利諸語,有本院104 年8 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足見,證人即被告鷹谷公司工程師郭宗華並無去查有無違反美國的專利,且沒有去問中央大學有無違反他們的專利,本件系爭技術僅與中央大學的技術有高度雷同,並沒有完全相同,郭宗華根本沒有去查有無違反美國的專利,且沒有去問中央大學有無違反他們的專利,何況,原告授權的專利並沒有無收到主張侵權的警告函,亦無對原告的專利提出舉發,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有瑕疵及證人即被告鷹谷公司總經理林志雄證述後來工程師去查才知被騙,技轉專利和美國不一樣等情,並不足採。

(六)原告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鷹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有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 (美國專利證書號US8817349 )相關專利權授權被告鷹谷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無違反美國專利權似應對原告的專利提出舉發,由專業機構認定,不宜由本院送一般機構鑑定認定,併此敘明。

(七)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完成系爭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二載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項,且依約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 元,應有理由。

五、本件末應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鷹谷公司應給付原告26,250元,有無理由?被告鷹谷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光阻片等拍攝耗材及顯影劑等顯影耗材乙批,金額為26,250元,原告業於103 年10月9 日依約出貨予被告鷹谷公司,有訂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鷹谷公司應給付原告26,250元,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鷹谷公司、允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526,250元、2,500,000元,及被告鷹谷公司自104年2月26日起,被告允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就2,500,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判決第五、六項其中2,500,000元範圍內,兩造供擔保其一即可。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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