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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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錫棟
被 告 張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精盛機車店,與原告原為主僱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無故曠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980367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930401611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原告因不堪其擾,遂於同年3月11日離職,並改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上班,被告仍不罷休,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棍棒前往上址架抵在原告臉部,並向其恫稱:「不然你腳留一隻,我再給你20萬,好不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主僱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無故曠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原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又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棍棒前往上址架抵在原告臉部,並向其恫稱:「不然你腳留一隻,我再給你20萬,好不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語。

被告因上開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6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依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法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2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最高學歷國中肄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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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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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 月3 日 │幹你娘抓到你就死                │
│    │下午5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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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 月3 日 │要給你處理一次給你了解社會事    │
│    │晚上7時3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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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 月5 日 │我一定要用社會事給你處理        │
│    │下午4時4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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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 月5 日 │老雞八你敢不來開工              │
│    │下午4時5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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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 月10日 │輸贏我叫人過去                  │
│    │晚上8時2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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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 月10日 │幹你娘你要小心                  │
│    │晚上8時3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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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 月11日 │老雞八你要小心                  │
│    │晚上11時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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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3 月11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四死... │
│    │晚上11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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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3 月1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四死... │
│    │上午11時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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