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47,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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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游美玉
訴訟代理人 葉雅鳳
被 告 許金雪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口往中正北路331巷方向行駛,此時原告已由中正北路193巷口轉入至中正北路331巷行駛21公尺後,欲準備轉入中正北路317巷,遭同方向(中正北路331巷)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被告超車其前方之腳踏車而加速行駛,從左後方追撞原告,當時原告立即傷重暈倒,根本無從察覺,如何剎車?且當時原告車速不快,又行駛於中正北路331巷路邊,右側是圍牆草叢,即使剎車,以被告行駛方向及角度,原告仍會遭受撞擊,無處閃避。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鎖骨幹及肋骨嚴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83元(55,079元+24,404元=79,483元)。

㈡醫療材料即美容膠165元。

㈢住院期間餐費2,860元(1,980元+880元=2,860元)。

㈣原告往來住家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回診之交通費5,040元(3,570元+1,470元=5,040元)。

㈤看護費101,460元:原告102年8月7日至102年8月16日第一次住院開刀,看護費為39,780元,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開刀,看護費為17,680元,另外自102年8月17日起22日天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為44,000元。

㈥鈣片、鱸魚、豬腳、牛奶等營養補品及生活增加費用5萬元。

㈦工作收入損失984,000元:原告現年61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0,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喪失上開工作,故請求4年之工作收入損失984,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2個多月無法入眠,且造成往後不敢再騎乘機車之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9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經原告要求覆議後,經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是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1368號刑事偵審卷審酌結果,經查:㈠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被告所行駛之中正北路331巷往高速公路方向方向係閃光黃燈,原告所行駛之193巷往331巷方向係閃光紅燈,且上開交岔路口兩造行向之331巷、193巷停止線前,車道地面上均劃設有「停」標字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5頁反面、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38、39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44頁正面、反面之下方照片)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問:還沒有撞到之前,經過路口時,妳有無停車?)我都是慢慢的開,一直保持一樣的速度,我沒有停車再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5日當庭勘驗中正北路331巷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沿中正北路331巷行駛時,於通過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後,始有亮起煞車燈之情事,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兩造於該期日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是顯然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亦未有減速接近路口,而有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情事。

㈡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中正北路331 巷與193 巷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而亮起煞車燈之同時,其車輛右方亦出現隱約之黑影,雖因鏡頭距離、角度關係,無法看出該黑影與被告車輛之前後相關位置,但此時被告之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之後被告車輛即在前方停車,被告並下車查看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中正北路331巷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並有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本院刑事卷第112至119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之車輛未在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接近路口後,即持續前進通過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恰從193巷駛出並右轉進入331巷,因而出現在被告車輛右方(即光碟畫面中隱約之黑影),二車並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始會有向左閃避及其後停車等動作。

雖於光碟畫面中,因鏡頭距離、角度關係,無法看出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時,二車前後之相關位置,然參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47頁),該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擦刮痕位置有一處在右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足認原告騎乘機車從中正北路193巷駛出並右轉進入331巷時,係在被告視距之右前方。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經過路口時,沒有看見對方的機車從巷口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然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既確有原告騎乘機車自193巷口駛出並右轉進入331巷之事實,被告卻完全未發現有原告之機車,顯見其駕駛車輛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款所明定。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持續駕車前進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又未注意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駛出193巷口右轉進入331巷,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無可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83 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55、156頁;

影本附於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2頁)。

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進行覆議後,其覆議意見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第1030319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98、199頁;

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然觀諸該覆議意見書可知,該覆議意見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規定而為判斷(見本院刑事卷第199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號誌,業如前述,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幹道係設置閃光黃燈,支道係設置閃光紅燈,可知原告所行駛之193巷為支道,被告所行駛之331巷為幹道,然該路口究非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故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

又該覆議意見對於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標字)、號誌(閃光黃燈)之上開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未加審酌說明。

是本院認上開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無可採。

㈤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9,483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提出醫療單據之自付額醫療費用,被告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7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其中2紙為影本),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377元(其中103年7月1日於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支出之費用307元,原告重覆提出「重印」之單據一紙,應予剔除;

見本院訴字卷第48、51頁,)。

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故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不得被告向請求賠償。

因此原告此項損害,應為15,377元。

㈡醫材(美容膠)165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害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反面),是可認為真。

㈢住院期間伙食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8月7日至102年8月16日第一次於聯合醫院住院開刀,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第二次於聯合醫院住院開刀,上開住院治療期間共13天,計支出餐費2,860元(每日220元)等語。

被告則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提出醫療單據部分,被告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

然依原告所提上開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31、50頁),以及聯合醫院以104年4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8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上開期間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17、118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向該院支付伙食費用。

況餐費本為每人每日所必要之支出,與原告是否受傷無關。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因醫療之必需,而有於正常餐飲外,每日需另額外支出伙食費220元之情事,是其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住家至聯合醫院回診24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05元,來回為210元,計支出交通費5,04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收據1紙,被告僅就有收據部分不爭執等語。

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雖僅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然查:依原告所提聯合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原告於102年8月7日因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經急診至該院住院,102年8月8日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16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不宜負重工作(估計約術後1年)…因粉碎性骨折癒合需1年以上,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因此至聯合醫院門診次數逾24次,有原告前開所提依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檢送原告就診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項損害5,040元(210元×24=5,040元),應堪認定。

㈤看護費: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2年8月7日至102年8月16日第一次住院9天,看護費以每天2人,每人每日2,210元計算(含看護人員每人每日交通費210元),為39,780元;

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4天,看護費以每天2人,每人每日2,210元計算(含看護人員每人每日交通費210元),為17,680元,另出院後自102年8月17日起22日天在家休養,看護費以每天1人,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為44,000元。

以上合計101,46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前開聯合醫院所稱的1個月需人照顧期間不爭執,除此之外看護費應該以一天1,500元計算,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⒉而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看護之必要性與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04年4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8號函覆以:原告自102年8月7日受傷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7日至102年8月16日於聯合醫院住院9天,出院後自102年8月17日起22天,及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4天,以上合計35天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堪信為真實。

惟應以每日1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7萬元(2,000元×35天=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㈥營養補品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骨頭斷裂,醫生告知可補充鈣片等營養品,所開藥方亦有鈣乳,且原告年紀已逾60歲,體力及復原力不比年輕人,所以陸續採買鈣片、鱸魚、豬腳、牛奶等補充鈣質食材,並未細算花費多少錢,故斟酌估計約5萬元等語。

被告則對原告此項請求全部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原告雖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部分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1頁),然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其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㈦工作收入損失:⒈原告主張:其現年61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0,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喪失上開工作,後續休養1、2年後,屆時原告已63歲,尋求2次工作機會非常低,故請求4年之工作收入損失(61歲至65歲)共984,000元等語。

被告則對於原告受傷期間及聯合醫院函覆原告需人照顧1個月及不宜工作6個月期間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不爭執,除此以外之期間,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0,50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自102年8月7日受傷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2年8月7日至102年8月16日於聯合醫院住院9天,及出院後6個月,即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以及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4天,以上合計6個月又13天。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31,883元(20,500元×6+20,500元×13/30=123,000元+8,883元=131,8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查原告為4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61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聯合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工作收入20,500元;

另查被告係49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2歲,並陳稱其為國中肄業,為家管,沒有工作收入。

以及其名下有土地3筆,現值約194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522,465元(計算式:15,377元+165元+5,040元+7萬元+131,883元+30萬元=522,465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7/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7/10過失責任: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已由中正北路193巷口轉入至中正北路331巷行駛21公尺後,欲準備轉入中正北路317巷,才遭同方向(中正北路331巷)被告所駕駛車輛從左後方追撞原告等語。

然查:原告於102年8月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沿中正北路193巷往331巷的方向,並欲在路口右轉,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行經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口時,我的左邊有一台腳踏車,右邊有一台小貨車,我為了閃他們而騎在他們中間,在行進中,我感覺到我後方被撞,接著我就跌倒了…碰撞後,我有按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

被告同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經331巷與193巷口時,我感覺我的車身右側有被撞到,下車察看時,就發現對方已經倒地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

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從三重中正北路193巷順著路要彎進331巷,忽然我左側剎車被撞擊,我就昏過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

經核兩造上開警詢時,及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中正北路331巷與193巷之交叉口,原告並未曾陳稱其當時係已行駛於中正北路331巷,欲準備轉入中正北路317巷,是其於本件所為此部分所述,已難採信。

且由原告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與左側邊、左後照鏡,並非在車尾(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車損相片編號11至15);

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前葉子板以及右前車門(把手下方),並非在車頭(見他字卷第47頁車損相片編號18至20),足證原告並非遭被告車輛自左後方追撞。

是原告上開所稱其當時已駛入331巷21公尺,始遭原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洵無足採。

又依原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足認原告行經中正北路193巷與331巷口時,並未停車再開,雖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騎乘機車自中正北路193巷要右轉進入331巷時,有把車子稍微停下來,看見一台發財車開過去,沒有看見其他車子之後,其才右轉進入331巷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3頁),然與其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不符,且依據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中正北路331巷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沿中正北路331巷行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停車為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或對向車道,均未見有發財車行經中正北路331巷,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00至11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再者,原告自中正北路193巷右轉進入331巷前,若確有先在193巷口停車查看確定來車狀況後,始右轉進入331巷之情事,則依當時現場狀況,衡情要無未看見被告之車輛行駛在331巷上,且正接近或駛入331巷與193巷交岔路口之可能。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款所明定。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是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在接近路口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持續駕車前進,貿然轉入331巷之幹道,致與被告所駕駛於331巷之幹道車發生擦撞,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再者,路口設置燈光號誌之目的即在分配交岔路口中各相關車輛之路權,以避免因爭相搶道致失序發生事故之危險,詳言之,未取得路權之車輛,若其繼續前行有防礙取得路權車輛行車安全,而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險者,自應暫停以讓之優先通行,要與進入路口之先後順序無涉。

查原告行向前方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被告為閃光黃燈,因之本件縱然原告搶先進入路口,惟其續行既礙及被告之行車安全而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險,即仍應在合宜之處暫停以讓被告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謂其已駛入331巷才遭追撞,應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56,740元(計算式:522,465元×3/10=156,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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