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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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文耀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印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0五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核發之北院木100 司執智字第10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98年間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施以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而核發。

依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準此,上開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0年2月1日起重新起算。

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因未經審判程序,故不屬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3年。

又上開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重新起算點自100 年2月1日開始起算,故系爭債權憑證應於103年1月3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取得時效抗辯權。

然被告係於104年5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5月8日,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本院收受原告所遞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日期為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得拒絕被告請求履行本票債務之權利,原告確有妨害被告之請求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2 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9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及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李永昌」、「地址:板橋市○○街00巷0號4樓」之字跡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及指印為原告所親蓋外,其餘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親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在原告簽立時即屬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完全之無效票據。

故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本票裁定轉換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確有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彥凱為表兄弟關係,原告則為黃彥凱之國中同學,原告向被告與黃彥凱誆稱其有優惠購車之消息,致使被告陸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黃彥凱則陸續給付原告670,000 元,原告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對被告及黃彥凱置之不理,嗣原告恐誆騙優惠購車事實已無法繼續圓謊,遂於96年12月20日分別開具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及黃彥凱,表示欲返還被告及黃彥凱所給付之購車價金,併加計其因申辦貸款所需繳附之利息,是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返還先前向被告及黃彥凱收取之金錢,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期間,縱使鈞院認定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有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本票債務即負有最終給付義務。

此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及黃彥凱所給付之425,000元及670,000元,及原告為取得被告及黃彥凱給付價金因而減省之利息支出,均屬原告受有利益之範圍,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黃彥凱,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其所受利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施以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0年1月31日核發,依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準此,上開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0 年2月1日起重新起算,並於103年1月31日時效完成,然被告係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上開執行名義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另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發票地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及指印為原告所親蓋外,其餘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親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屬於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完全之無效票據。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本票裁定轉換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有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由此可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然該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即重行起算。

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⒊次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0年1月31日,本件即應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0年2月1日)重行起算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3 年2月1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04年5月1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情,堪予採信,且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返還先前向伊及黃彥凱收取之金錢,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本票債務即負有最終給付義務。

此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及黃彥凱所給付之425,000元及670,000元,及原告為取得被告及黃彥凱給付價金因而減省之利息支出,均屬原告受有利益之範圍,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黃彥凱,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其所受利益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來源為系爭本票裁定,均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

再者,縱認被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原告償還其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亦屬於被告再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斷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一事無涉。

是以被告之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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