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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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劉秋銘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4月間,屢向原告招攬靈芝之培植,由被告供應前衛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前衛公司)自行製作之太空益菌包,再三向原告保證、鼓吹必能有豐厚之利潤,並願予以技術上之支援及指導。

原告旋即口頭與被告協議,向被告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30,000包,進行靈芝培植,並於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搭建培植靈芝寮房。

嗣被告將自102年8月25日至102年9月29日期間之靈芝菌種詳細出貨明細提供予原告,由原告確認合計之總包數,詎料被告僅提供27,912包之益菌包後,迄今仍未提供技術支援,且所提供之菌種包有瑕疵,又陸續變黑腐爛敗壞。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益菌包根本非前衛公司所製造,自不具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僅能產出低產量之靈芝,原告所有投資毀於一旦,原告多次與被告連繫協商,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著有明文。

㈢原告向被告訂購由前衛公司自行研發製作之太空益菌包,被告竟提供他家廠商製作之太空益菌包,除已顯不能具備保證之品質。

嗣後,系爭之益菌包亦生有變質腐壞之瑕疵,無法培養出靈芝,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所稱之靈芝菌包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向前衛公司購買。

原告曾對前衛公司提起訴訟,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訴字26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影本1份為證。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3支票影本與簽收紀錄,被告並未簽收,該支票上之字亦非被告書寫。

有關技術指導部分,應該是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植病組在輔導全國菇農,為眾所週知事情,並非被告在做技術指導。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月間,向被告訂購由前衛公司製作之靈芝太空益菌包30,000包,進行靈芝培植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原1之靈芝菌種出貨明細表及原證3之收受買賣貸款收據影本1份為證,惟查,該靈芝菌種出貨明細表之抬頭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並無被告姓名或其他字樣。

另收受買賣貸款收據影本之收訖人記載:「前衛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李志陽」,其主體應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況被告已否認在上述文件簽立文字,依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該收據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

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訴字2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原告係向前衛公司購買系爭太空益菌包,有該事件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乙節,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有否信託,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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