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2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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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祥玉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G-252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惟於行經中華路1 段136 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依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前進,適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136 巷口旁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胸部頓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右足背壓傷併大拇指趾骨骨折等傷害。

另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有慢性腦硬膜下出血情形,為免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1日進行腦部鑽孔引流手術,而此傷害經主治醫師告知為頭部外傷所致,是該傷病應亦為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亦承受極大之傷害,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94元、赴醫就診交通費511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2998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與103 年7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40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8 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萬8302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於鑑定該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時,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1 、2 個問題後即草率結束,並未斟酌其他監視畫面、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至事故現場瞭解狀況,則其如何判斷原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且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依警方留存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於穿越道路時,係以一般步行方式行走,後因驚覺有來車,始以本能反應試圖以跑度方式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此實與鑑定意見書所述之情形不相同,顯見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於劃設停止線處確認無往來之車輛後,才步行穿越道路前往對面之運動公園運動,是原告並無違規之處。

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汽車於行經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應有優先路權,被告理應停車讓已穿越道路之原告先行通過。

況原告為80歲之老翁,行動速度不至太快,於事發時亦已通過部分車道,並非甫衝出或貿然衝入車道,被告應早已預見前方行人動態,衡情應非無充分反應時間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且依被告車輛損害狀況以觀,其車速應已逾時速60公里,故被告之過失自屬甚鉅,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起全部責任。

另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多次進出醫院,甚因車禍所致之慢性腦硬膜下出血暴瘦10餘公斤,造成之身心創傷及生活影響難以言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㈠被告對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以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致發生該車禍事故之過失不爭執。

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 年9 月3 日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資料,可知造成該車禍事故之主因為原告違規跑步橫越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為僅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赴醫就診交通費、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40日之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看護,是其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實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始為妥適。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7694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5110元,本院審酌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往返醫院期間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㈢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998元,業已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其親友從事看護共計40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8 萬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答辯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過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看護費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萬8000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胸部頓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右足背壓傷併大拇指趾骨骨折等傷害,身心健康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退役軍官、目前月領退休俸3 萬6000元,及佐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102 年度利息收入2 筆,給付總額為15萬5644元、103 年度利息收入共2 筆,給付總額為15萬5738元,名下有1 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務,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7 筆,給付總額為76萬7968元,財產資料共7 筆,財產總額為377 萬7334元,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財產資料明細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0萬3802元(計算式:醫藥費7694元+交通費511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998元+看護費8 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萬380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係主要肇事原因。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穿越道路時並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惟原告所提出之路口照片,僅得證明路口黃網區與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並無法推翻其當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難為其有利其之認定,故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路權及兩造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1521元(40萬3802元X0 .4= 16 萬1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521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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