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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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青丹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劉清輝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查原告主張其持原告與第三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7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桂華公司在新臺幣(下同)83萬3,485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6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桂華公司清償;
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桂華公司在83萬3,485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6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條件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桂華公司間之契約,業因桂華公司遲延履約致工程款與違約金抵銷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為由,否認桂華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桂華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桂華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桂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485 元,並判決確定。
因桂華公司現為被告施作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遂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對桂華公司之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貴院執行處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松字第1003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桂華公司清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桂
華公司遲延履約難以如期完工,預估剩餘工程款抵扣違約
金、罰款後,已無剩餘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桂華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否之訴。
(二)被告不爭執桂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僅係認與被告對桂華公司之違約金及罰款債權相抵後並無剩餘,然前揭被告
對桂華公司之違約金及罰款債權未經法院確認,亦無執行
名義,故無法抵銷。縱上開債權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
應待被告取得對桂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再與其他債權人
共同分配,自無獨自受償之理。
(三)被告陳稱其係於103 年11月11日發函桂華公司終止契約,故相關扣款及計算應自103 年11月11日後始發生,而本件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9 月29日即由鈞院執行處發出,故於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即發生扣押之效力,自不得主張
扣款或抵銷。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桂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83萬3,485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桂華公司承攬被告之「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10月31日,因桂華公司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桂華公司於文到10日竣工,否則終止契約。惟桂華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出工率仍不佳,工程進度
停滯延誤履約期限,無法如期竣工,被告遂於103 年11月11日發函就系爭工程對桂華公司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就桂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已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被
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全面清算鑑定作業,桂華
公司對委請上開公會辦理全面清算鑑定亦無意見,且104年1 月14日至同年1 月30日之九次會勘程序,桂華公司均出席,依上開公會於104 年3 月17日之鑑定報告,清算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最後核算之清算金額,為
數量清算總計金額6 億7,130 萬5,320 元扣除瑕疵減價金額306 萬2,072 元,即6 億6,824 萬3,248 元,又上開清算鑑定作業已將歷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包括在內。
(二)系爭工程被告前後全部估驗給予桂華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6 億9,435 萬6,753 元,此顯較上開清算鑑定金額6 億6,824 萬3,248 元為高。
又歷次估驗計價所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雖達3,471 萬7,837 元,惟因可歸責桂華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受損害數額高達1 億8,584 萬4,457 元,被告已另訴對桂華公司求償損害,並於訴訟中抵銷
桂華公司之上開保留款債權,是以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
已消滅而不存在。
(三)貴院於103 年4 月17日寄發執行命令(新北院清103 執助土字第1179號)送達被告,之後被告雖曾給付桂華公司第40期至45期工程款,惟被告現已起訴追回上開款項。
是桂華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桂華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桂華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3,485 元。
因桂華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桂華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7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3 年9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桂華公司在83萬3,485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6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桂華公司清償,並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
又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桂華公司在83萬3,485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6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條件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103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桂華公司間之契約,業因桂華公司遲延履約致工程款與違約金抵銷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為由,否認桂華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103 年9 月29日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執行處103 年10月2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松字第100372號通知影本、被告103 年10月6 日板榮秘字第1030006023B 號函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72號民事執行案卷1 份認定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向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上開2 執行命令後,被告於收受上開2 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桂華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⒉被告主張以其對桂華公司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留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查桂華公司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2、00013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查,又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就桂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已施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清算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已施作部分之數量清算總金額
扣除瑕疵減價金額,為6 億6,824 萬3,248 元,且該金額已將歷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包含在內,有原告提出之該公會
鑑定會勘紀錄表影本9 紙、104 年3 月17日(104 )省土技字第1157號清算鑑定報告影本1 份、清算結果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71至86頁)在卷可稽。
又桂華公司就系爭工程算至第45期止,估驗金額合計6 億9,435 萬6,753元、保留金額5 %為3,471 萬7,837 元、實領金額為6 億5,963 萬8,916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歷次估驗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查,是以上開已施作部分之金額扣除實領金額,桂華公司尚有860 萬4,332 元之保留款尚未領取,是桂華公司對被告尚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堪
以認定。
(二)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
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桂華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被告並因此受有高達1 億8,584 萬4,457 元之損害,已另訴對桂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訴訟中抵銷上
開保留款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所為上開2 執行命令係於
於103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以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通知桂華公司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收受債權扣押命令後,始因終止契約對桂華公司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所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上開保留款於扣押範圍內之債權為抵銷,被告所
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桂華公司對被告既仍有860 萬4,332 元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且被告亦不得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內之
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確認桂華公司對被告有83萬3,485 元之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桂華公司對被告有83萬3,485 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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