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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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松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受僱期間原告一再叮囑應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有不法害他人及原告公司權益情事。

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14時4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93年7 月出廠;

下稱系爭大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9公里200 公尺處,適訴外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員工趙青英駕駛森詠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00 年6 月出廠;

下稱系爭大貨車),自西向東行駛,兩造於前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嚴重毀損。

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設分向線限制之路段,跨越分向線限制,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

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訴外人森詠公司因而對被告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9 號),經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森詠公司221 萬2,751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目前由原告提起上訴中。

㈡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大客車上載有普欣旅行社大陸團旅客來台觀光至阿里山行程,是除前述經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森詠公司之費用外,系爭大客車上乘客受傷亦衍生相關損害費用,系爭大客車本身也受有車損。

即:⑴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違規駕駛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受損,而有支出修理及拖吊費用、鑑定費用損害及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修理費66萬7,000元(其中原證12估價單中所載第13、14、15、19、20、21、22、28、30、31項,合計共19萬4,000 元 (9,000+45,0 00+20,000+8,500+28,000+15,000+30,000+20,000+3,5 00+15,000=194,000)為工資,其餘屬零件更新費用) 及拖吊費1,700 元。

②系爭大客車車損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1 萬5,000 元。

③營業損失45萬3,000 元,即系爭大客車受損後,乃花 費3 個月修理期(102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初) 及另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駕駛,因車速過快及超 越雙黃線除遭處罰鍰1 萬元,亦被吊扣車牌1 個月, 是再加計吊扣牌照1 個月後,以每日營業淨利3,775 元計(即日租7,500 元- 司機工資1,100 元- 油資 2,625 元=3,775元),共受損45萬3,000 元。

⑵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結果,於102 年4月22日賠付普欣旅行社大陸團旅客醫療費、接駁車輛車資、餐費計15萬7,229 元。

再於同日支付和解賠償金34萬766 元,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⑶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駕駛,因車速過快及超越雙黃線遭處罰鍰1 萬元部分,則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受僱期間原告一再叮囑應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有不法害他人及原告公司權益情事。

詎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14時4 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9公里200 公尺處,適訴外人森詠公司員工趙青英駕駛森詠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自西向東行駛,兩造於前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嚴重毀損。

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設分向線限制之路段,跨越分向線限制,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

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除所有系爭大客車(93年7 月出廠)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外(包含支出修繕及拖吊費用共66萬7,000 元及3 個月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淨利3,775 元營業損失);

並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執行職務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上載有普欣旅行社大陸團旅客來台觀光至阿里山行程,亦因車禍發生造成系爭大客車上乘客受傷,而由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賠付普欣旅行社大陸團旅客醫療費、接駁車輛車資、餐費計15萬7,229 元。

再於同日支付和解賠償金34萬766 元。

另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駕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車速過快及超越雙黃線又遭處罰鍰1 萬元及被吊扣車牌1 個月(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2年6 月6 日止)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詳原證3 )、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詳原證1 )、車損照片(詳原證2 )、修理及拖吊單據(詳原證6 )、估價單(詳原證12)、支付普欣旅行社賠償明細(詳原證7 、8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函、罰鍰繳納收據及車牌吊扣執行單(詳原證10)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茲分述於下:㈠系爭大客車修理費66萬7,000元及拖吊費1,70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客車受損,致支出修繕費66萬7,000 元(含稅)一節,承前述業據提出南傑企業社出具102年12月2 日統一發票2 紙為據,而可認為真正。

惟細譯前開統一發票記載明細,既已包含收據所載1 萬7,000 元為拖吊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為1 萬7,850 元),原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另有再支出1,700 元拖吊費之必要,關於拖吊費1,700 元之請求自屬重覆列計應予剔除。

又其餘64萬9,150 元(667,000-17,850=649,150)部分,原告自承其中19萬4,000 元屬工資(加計5%營業稅後20萬3,700 元),其餘部分共44萬5,450 元(含稅;

649,150-203,700=445,450 )即屬零件更新費用,而應予折舊。

併參酌系爭大客車係於93年7 月出廠,迄10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時,早逾5 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殘值僅餘1/10。

是零件更新部分,應僅得以殘值1/10計算共4萬4,545 元(含稅;

445,450*1/10=44,545 )。

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車損,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為24萬8,245 元(44,545+203,700=248,245),再加計拖吊費1 萬7,850 元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6,095 元(248,245+17,850=266,0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大客車車損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 萬5,000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大客車車損致支出1 萬5,000 元鑑定書一節,固據提出繳納單據(詳原證9 )為佐。

然原告主張前開支出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客觀上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營業損失45萬3,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後,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初止,共花費3 個月修理期間;

加計吊扣牌照1 個月後,合計原告共受有4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大客車營利之損失一節。

查系爭大客車經吊扣牌照之起迄時間既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核與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重疊,經本院審酌結果,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害,應僅得以3 個月計,始屬合理。

再以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淨利3,775 元計,原告共受有33萬9,750 元(3,775*90=339,750)不能營業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845元(266,095+339,750=605,845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結果,於102 年4 月22日賠付普欣旅行社大陸團旅客醫療費、接駁車輛車資、餐費計15萬7,229 元。

再於同日支付和解賠償金34萬766 元等情,承前述已據原告提出支付普欣旅行社賠償明細(詳原證7 、8 )為佐,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可認為真正。

則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995 元(157,229+340,766=497,995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駕駛,因車速過快及超越雙黃線致釀系爭車禍,並因而使系爭大客車車主(即原告)遭通知應被課處罰鍰1 萬元,已據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承前述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函、罰鍰繳納收據及車牌吊扣執行單(詳原證10)為佐,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可認為真正。

則此部分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4項、勞動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3,840 元(605,845+497,995+10,000=1,113,840),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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