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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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吳淑勤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元2005年1月出廠、Benz、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27194830541903、車身號碼WDB2037401A770118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原告公司有董事林宜春一人、股東四人,其中股東王佩珍、林郁翔、林均庭同意由林宜春擔任清算人,有同意書可稽(見卷第10至15頁),是林宜春經選任為清算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又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只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被告稱其未經原告通知召開股東會,應不影響其他過半數股東選任林宜春為清算人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1車牌號碼為0688-EJ、引擎號碼為27194830541903、車身號碼為WDB2037401A770118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所購置,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出借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負責人林宜春使用,又因被告與林宜春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得與林宜春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與林宜春於99年間離婚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拒絕返還,經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調偵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願意配合康傑公司處理上開車輛事宜』等語明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退言之,縱認被告借用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者,此種「特定物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1萬元,有權威車訊104年3月及4月之二手車行情可參,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並聲明:被告應將西元2005年1月出廠、Benz、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27194830541903、車身號碼WDB2037401A770118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被告與林宜春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數十年,被告對外負責公司之業務開發、對內掌理公司之行政庶務,並代墊原告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記帳費,原告於100年間解散,被告就公司資產自當有權要求清算,並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留置權,仍須待原告公司進行清算後較為明朗,如需返還,被告當無剋扣之意圖及權利,林宜春在兩造權益尚未釐清之狀態下貿然訴請被告返還車輛,顯係置被告請求清算之權利於不顧。

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間依公司財產目錄所載,折舊後之餘額為377867元,故目前系爭車輛之價額應較此金額更低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之負責人林宜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車輛,然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曾代墊原告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記帳費,原告於100年間解散,被告就公司資產自當有權要求清算,並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留置權,仍須待原告公司進行清算後較為明朗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應以債權之發生與其占有之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為留置權之成立要件。

然被告所稱其對原告之代墊款,核與系爭車輛並無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為基於留置權拒絕交還系爭車輛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補充請求:系爭車輛現值61萬元,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返還不能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按原告先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則補充請求替代賠償,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已將系爭車輛毀損或出售他人致不能返還,原告尚須重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是原告就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核與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約61萬元,有權威車訊104年3月及4月之二手車行情可參(見卷第21、22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61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間依公司財產目錄所載,折舊後之餘額為377867元,故目前系爭車輛之價額應較此金額更低等語,。

惟被告所提係以汽車耐用年數5年經折舊後之餘額,用以報稅,自不能反應系爭車輛在二手車交易市場之行情,故應以原告所提二手車訊資料較為可採。

原告另就61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據被告供稱:系爭車輛仍在其占有中等語,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已不能返還,是被告依車價償還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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