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4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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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徐穎悟
被 告 日富双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泰燁
被 告 李彥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三項,第一項及第三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之樹木及雜物移除,並鋪設水泥後,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第三項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上開三項訴之聲明間並無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4,658,860 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2,000 元/ 平方公尺×28.28 〈25.91+0.79+0.79+0.79〉平方公尺)] +[ 訴之聲明第二項77,500 元]=4,658,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29,79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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